社會秩序維護法
高雄簡易庭(刑事),雄秩字,109年度,138號
KSEM,109,雄秩,138,2020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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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雄秩字第138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被移送人 李道源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9 年
5 月8 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9712731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道源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09 年4 月29日上午11時47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於巡邏員警盤查 要求被移送人出示證件受拒,而欲將其帶回勤務處所查詢時 ,於巡邏車上口車穢言「媽的,強暴犯阿」、「你愛怎樣就 怎樣阿,媽的你有錢」、「媽的就媽的阿,媽的就是英文阿 怎樣」並出手推擠警方,認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社 維法)第85條第1 款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 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之規定 等語。
二、按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 訟法之規定,社維法第92條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 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明文規定。又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 日 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2,000元以下罰鍰:一、於公務 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 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雖社維法第85條第1 款規定明確 ,然該條款立法目的乃為使公務員執行職務時,不受他人以 行為妨礙國家權力之行使,妨害國家法律,故於行為人尚未 達於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仍予以處罰。
三、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維法第85條第1 款之行為,無 非以被移送人於警局之陳述、職務報告、密錄影像為其論據 。惟查,經本院勘驗密錄影像整個盤查之過程,被移送人當 時站於上開地點,身背背包,手持飲料在喝,即有身著便服 之員警要求出示證件要盤查,經被移送人要求其說明原因, 員警即表示其形跡可疑,被移送人要求解釋其究竟何處形跡 可疑,員警均未答覆,僅要求其提供證件,並說該處為治安 顧慮要點,即將要離開之被移送人攔下,呼叫支援制服員警 帶其前往勤務所,並強制將被移送人推入巡邏車內,被移送 人進入車內後,員警再次要求被移送人自行向內移動後受拒



絕,即將被移送人推往後座中間,被移送人始稱「做什麼啦 ,做什麼啦,媽的,強暴犯阿」,之後員警又稱「請你出示 證件不好好出示」,被移送人方回應「愛怎樣就怎樣,媽的 ,你有錢」,再員警回應「你好好講話,你剛剛說什麼,說 媽的是不是」,被移送人才再回應「媽的就媽的阿,媽的就 是英文阿怎樣」,之後員警即將其帶回派出所。依警察職權 行使法第6 條在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查驗他人身分 需符合「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有 事實足認其對已發生之犯罪或即將發生之犯罪知情者。有 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有查 證其身分之必要者。滯留於有事實足認有陰謀、預備、著 手實施重大犯罪或有人犯藏匿之處所者。滯留於應有停( 居)留許可之處所,而無停(居)留許可者。行經指定公 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本件員警盤查被移送人要求 其提出證件時,即未究竟符合上開何款要件為說明,於被移 送人詢問時,僅不斷以就是盤查要求被移送人配合,則其行 使職權行為,受被移送人質疑、拒絕,難謂被移送人有何不 當。又因其受被移送人拒絕後,呼叫支援制服員警到現場, 被移送人並未有任何積極反抗行為,僅被動由員警推入車內 ,並於受員警強制移動車內座位後,陳述上開言語,觀整個 過程及對話過程,被移送人無非係指員警無端要求其提出證 件、將其強制帶往派出所,行為甚為不當,為所欲為,並未 有任何妨礙國家權力之行使,妨害國家法律之虞,與社維法 第85條第1 款規定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有間,自難 以該條款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移送人有 何移送機關所指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 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程度之違序行為,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 項,應為不罰之諭知。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佩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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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