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馬公簡易庭(民事),馬簡字,109年度,59號
MKEV,109,馬簡,59,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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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馬簡字第5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曾雪惠 
      戴振文 


被   告 王清輝 
      許博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
8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王清輝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清輝前積欠原告貸款金額新臺幣(下同) 183,567 萬元本息,嗣後因被告王清輝未依約繳款,經原告 取得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0000號債權憑證,然原告積極催 討前揭債務,被告王清輝皆未清償,當原告查調被告王清輝 之財產資料時,發現被告王清輝於105 年9 月7 日將其名下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給被告許博凱 ,被告王清輝於移轉系爭不動產前,已有積欠原告債務未清 償,則被告王清輝在明知自身負債無力清償之情況下,卻仍 為該移轉行為,致原告之債權不能受償。況且被告王清輝迄 今仍設籍於系爭不動產所在地,與一般之交易習慣不符。且 被告間真有價金之交付,被告王清輝應可就其所負之債務為 清償,惟被告王清輝並無為任何清償行為,故被告間就系爭 不動產移轉恐無真實買賣意思及價金之交付,故系爭不動產 移轉之原因應為無償行為。且被告王清輝移轉系爭不動產後 ,名下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顯見被告間之移轉行為 ,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又縱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原因 屬有償行為,原告仍得依民法第244 條之規定,撤銷移轉行 為。為此,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4 項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王清輝許博凱就附表 所示不動產,於105 年8 月30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105 年 9 月7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許博 凱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5 年9 月7 日以買賣原因向澎湖 縣澎湖地政事務所以105 年澎普字第000000號收件字號辦理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許博凱以:系爭房屋原本是我外婆的(即被告王清輝母 親),王清輝是我舅舅,但被告王清輝將房屋設定抵押給澎 湖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一信),還有二胎設定抵押給地下 錢莊楊○昭。就是在過戶我名下的那陣子即4 、5 年前,一 信有告知再不還錢,房屋就要被法拍,我就去把債務清償, 並將房屋買下。我當時有問代書房屋總價大約多少,代書告 訴我大約6 百萬左右,我就把被告王清輝的債務清償完後, 扣除的賸餘額,我再拿現金給王清輝,但金額多少我忘了。 王清輝前前後後在外也欠了很多債務,我們幫他清償完後的 金額,甚至可能超過房屋的價值。我當初好像把印章交給我 母親與代書一起去辦過戶的。且因為我把被告王清輝的一些 債務還完後,一信及地下錢莊就把借據給我,並簽有一份代 償協議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王清輝:其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 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 第244 條第1 項、第2項、第4 項向有明文規定。 ㈡原告係主張被告2 人於105 年8 月30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10 5 年9 月7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為無償行為,依民 法第244 條第1 項應予撤銷,並依同法第244 條第4 項被告 許博凱應予塗銷登記;又縱然為有償行為,亦應依民法第24 4 條第2 項應予撤銷,並依同法第244 條第4 項被告許博凱 應予塗銷登記等語,然遭被告許博凱否認。經查: ⒈被告王清輝積欠原告共計183,567 元等情,為被告許博凱所 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本院106 年12月26日澎院惠106 司執 義0000字第12884 號債權憑證可資參照。又被告2 人為前揭 買賣及系爭不動產移轉行為,且登記時係以買賣為原因關係 ,並經登記在案等情,業經原告及被告許博凱於本院表示無



意見,並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第一類謄本及土地登記申 請資料存卷可佐,是前開被告王清輝積欠原告債務及相關土 地登記事宜,均可信為真實。
⒉然被告許博凱否認本件屬於無償行為,抗辯係為代償被告王 清輝所積欠一信及其他地下錢莊之債務等語,並提出被告王 清輝向訴外人楊○昭及一信之貸款借據2 紙及代清償協議書 1 份為證。按民法第308 條第1 項之規定:「債之全部消滅 者,債務人得請求返還或塗銷負債之字據」,被告許博凱既 非貸款之債務人,卻可持有被告王清輝向一信此類金融機構 之借據原本,有此觀之,若非被告許博凱確實有代為清償之 行為,否則不可能輕易持有該負債之字據。況原告對於被告 許博凱所提之上開借據及代清償協議書表示無意見,足認被 告許博凱確實有就被告王清輝所積欠一信及楊○昭之債務代 為清償之行為。再參以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申請資料,確 實係透過地政士辦理,且有買賣移轉契約書、契稅繳款書及 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等件在卷,而買賣契約書上載之買賣價款 為2,284,192 元,原告復對上開文件表示無意見,則可認被 告王清輝與被告許博凱間,確實就系爭不動產亦有買賣之合 意。
⒊債權人行使撤銷訴權,就債務人及受益人於行為時均明知其 間之有償行為足生損害於債權人之債權乙節,應負舉證責任 。又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 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 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 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2 號裁判 要旨參考)。經查被告王清輝積欠一信及訴外人楊○昭之借 款金額分別為230 餘萬元及100 萬元,此觀上開借據及一信 放款本金利息收入傳票自明,加計被告2 人間之買賣契約價 金220 餘萬元,亦有550 餘萬元,核與被告許博凱所述系爭 不動產之價值約600 萬元相差不遠,則被告許博凱上開所辯 等語,應非子虛。故縱然被告2 人間之買賣契約價金僅有 220 餘萬元,惟為求塗銷系爭不動產先前所設定之抵押權而 由被告許博凱「代償」被告王清輝所積欠其他債權人欠款之 數額,亦應一併納入考量,故被告許博凱取得系爭不動產, 應係有支出相當足額之對價,被告王清輝亦應有獲得相當足 額之利益。足見被告許博凱稱伊以代替被告王清輝清償債務 作為買受系爭不動產之部分對價等語,並非全然無據。則系 爭不動產移轉於被告許博凱時,不僅非無償行為,更沒有損 害於債權人即原告之情形。
⒋從而,本院綜合前開各項客觀稽證暨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



原因及過程,認被告許博凱之答辯應屬可信,是原告主張依 民法第244 條撤銷訴權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2 人間就系爭不 動產所為之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所請即屬無據。又原告併 依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許博凱應將系爭不動產 於105 年9 月7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回復登記為被告王清輝所有,亦因其撤銷之訴無理由而失 所依據,亦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之 規定,請求撤銷被告2 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 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訴請被告許博凱將系爭 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均應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咸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 此敘明。
六、綜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耀煌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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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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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
│ ├───┬────┬───┬──┬───┼─────┤ │
│號│縣市 │鄉鎮市區│段 │小段│地號 │平方公尺 │ │
├─┼───┼────┼───┼──┼───┼─────┼────────┤
│1.│澎湖縣│馬公市 │○○段│ │000 │509.12 │全部 │
├─┴───┴────┴───┴──┴───┴─────┴────────┤
│建物︰ │
├─┬──┬──────────┬─────┬───────────┬──┤




│編│ 建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 │ ├──────────┤要建築材料├───┬───┬───┤範圍│
│號│ 號 │建物門牌 │及房屋層數│1層 │2層 │電梯樓│ │
│ │ │ │ │ │ │梯間 │ │
├─┼──┼──────────┼─────┼───┼───┼───┼──┤
│1│100 │澎湖縣馬公市○○段 │鋼筋混凝加│57.19 │57.19 │16.92 │全部│
│ │ │000 地號 │強磚造2 層│ │ │ │ │
│ │ ├──────────┤ │ │ │ │ │
│ │ │○○00之0 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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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