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馬司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陳惠萱
陳宜彣
陳重銘
楊秀珠
陳金輝
兼上列五人
共同代理人 陳春得
相 對 人 謝宏育
謝長財
蔡松根
蔡松碧
蔡佳蓁
許翁健
許泰端
黃許富媚
許琇鳳
黃建緯
黃 榮
黃 彬
謝勝花
歐謝紅柿
謝長全
相 對 人 謝宏達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許素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100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業經本院 107 年度馬簡字第73號判決確定,並命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 擔確定在案。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臺幣(下 同)2,100 元,有聲請人提出之收據影本附卷可查,是相對 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00 元,並應加計自 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馬公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王志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