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馬簡字第115號
原 告 王長崎
訴訟代理人 蔡怡亭律師
被 告 王福生
王萬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易澄律師
被 告 王萬財
訴訟代理人 王江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民國109 年7 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王福生、王萬成等2 人 應將坐落澎湖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 分別為179 平方公尺、447 平方公尺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 上開土地騰空後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被告等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0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返還前項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 月給付依前述占用土地面積乘以前述土地當年度每平方公尺 申報地價10%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之金額予原告。㈢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9 至10頁) 。嗣於109 年3 月3 日經本院闡明原告訴之聲明有誤後,原 告即當庭變更聲明㈠為:被告王福生、王萬成、王萬財等3 人應將坐落澎湖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面 積分別為179 平方公尺、447 平方公尺地上之地上物拆除, 將上開土地騰空後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見本院卷 一第272 頁);於109 年3 月30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㈡為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0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迄返還前項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248. 75元之不當得利金額予原告及共有人全體(見本院卷一第42 5 頁);於109 年4 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再次變更訴之聲明
為:㈠被告王福生、王萬成等2 人應將坐落澎湖縣○○鄉○ ○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63平方公尺、21平 方公尺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後返還予原告及 其他共有人全體、㈡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7,08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返還前項土地予原 告之日止,按月給付248.75元之不當得利金額予原告及共有 人全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 51至52頁);末於109 年7 月24日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變 更聲明㈡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7,0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返還前項土地予原告之日止, 按月給付284.75元之不當得利金額予原告及共有人全體。核 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合於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與訴外人王○鴻、王○棋、王○明共有澎湖縣○○鄉○○ 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為179 平方公尺(下稱1098地);伊 與王○鴻、王○棋、王○明及王○熙亦共有澎湖縣○○鄉○ ○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447 平方公尺(下稱1111-1地, 與1098地共稱系爭土地)。伊自64年間因其父王○死亡後而 繼承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惟伊長年均於外地求學及工作, 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何時所建、由何人所建均不知悉,兩造 間亦無協議分管契約,詎被告王福生、王萬成未經原告及系 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同意,竟由被告王福生占用1098地面積36 平方公尺、1111-1地號面積27平方公尺,其上並建有門牌號 碼○○村22-1號建物(下稱22-1號建物),被告王萬成占用 1111-1地計面積21平方公尺,其上並建有門牌號碼○○村22 -2號建物(下稱22-2號建物,並與○○22-1建物合稱系爭建 物),被告王福生、王萬成2 人就上開占用系爭土地及使用 系爭建物部分,並無合法正當權源,縱渠等主張係由先祖所 分配或有默示分管契約等情,均未舉證證明之,自應拆屋還 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
㈡被告自103 年6 月25日起至108 年6 月25日止占用系爭土地 ,依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1098地為每平方公尺96元,此5 年間被告占用全部該地面積為179 平方公尺,故原告依法得 請求8,592 元(計算式:179 ㎡×96元/ ㎡×10%÷12×60 =8,592 );另1111-1地為每平方公尺38元,此期間被告占 用全部該地面積為447 平方公尺,故原告依法得請求8,493
元(計算式:447 ㎡×38元/ ㎡×10%÷12×60=8,493 ) 。另被告王福生占用系爭土地經原告自行測得23.5坪,被告 王萬成占用1111-1地經原告自行測量約計8 坪,是關於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按月計算部分,就1098地部分為143. 2 元(計算式:179 ㎡×96元/ ㎡×10%÷12月=143.2 ) 、1111-1地部分為141.55元(計算式:447 ㎡×38元/ ㎡× 10%÷12月=141.55)。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 段、第818 條、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拆除系爭建物並返 還系爭土地,至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被告應給付原告 上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等語。
㈢聲明:
1.被告王福生、王萬成等2 人應將坐落澎湖縣○○鄉○○段00 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分別為63平方公尺、 21平方公尺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後返還予原 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2.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7,0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返還前項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 284.75元之不當得利金額予原告及共有人全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王福生、王萬成答辯略以:
1.被告王福生現居住於22-1號建物,該建物已於39年5 月30日 辦理建物第一次總登記,而被告王萬成現居之22-2號建物係 於60年間繼為戶長,既可依法辦理建物總登記,均為合法建 物,可見當初必有合法使用權源。而系爭建物係源自日據時 期兩造曾祖父王○之家產,王○育有王○、王○、王○3 子 ,於王○死亡後,家產戶主相續與長子王○,嗣後開枝散葉 分戶,被告王福生、王萬成僅分得系爭建物居住使用迄今, 雖系爭建物因老舊而經修繕,然近百年來從未變更使用現況 及位置。被告王萬成自60年間設籍於22-2號建物處且繳納稅 捐迄今,已長達50年,親屬間相處相安無事,原告亦曾任○ ○國小教師,且長久居住於同村,難謂不知被告有居住於系 爭建物之情。
2.原告既然於64年及88年間已因繼承及買賣而取得系爭土地, 佐以其長久居住於○○,且為同宗家族之成員,對於占用系 爭土地之系爭建物存在已50年之事實早已明知,參照民法第 425-1 條之法理、法定地上權之法理及民法第148 條之權利 失效理論,原告現始提出本訴,實為損害他人之利益,早已 權利失效,被告2 人50年來皆和平、公然、占有、使用及收
益系爭房屋,即可看出雙方存在默示共管契約或借名登記之 關係,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
㈡被告王萬財則以:
1098地上之22-1號建物是由被告祖父王○所建,土地使用權 源源自日據時期曾祖父王○之家產,王○死後,家產戶主相 續給伯祖父王○,大正8 年11月15日由祖父王○與伯祖父王 ○、王○3 兄弟相續繼承,後因家族開枝散葉分戶,由祖父 王○、父親王○陸續繼承,復由其分得該房屋居住使用至今 。22-1號建物遲至44年間才補設房屋稅籍,但至今已居住使 用長達百年,可見系爭房屋係由先祖分配同意之結果,伊願 以價購方式向原告購買之。另於日據時期,家產所有權都登 記在戶主名下,並以交付使用為生效要件,不以須經總登記 為必要,故而分家前家產分配使用僅須戶主王○、王○及王 ○3 兄弟協議即可,無須移轉登記,被告從祖父王○、父親 王○3 代至今已在系爭土地興建房屋居住使用長達百年,伯 叔間大家都知道,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㈢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一第275 至276 頁,並依判決論 述方式略作調整):
㈠1098地,面積為179 平方公尺,為原告、訴外人王○鴻、王 ○棋及王○明所共有(見本院卷一第83至85頁)。1111-1地 ,面積為447 平方公尺,為原告、王○鴻、王○棋、王○明 及王○熙所共有(見本院一卷第87至89頁)。 ㈡系爭建物均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
㈢22-1號建物之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為被告王萬財、22-2號建 物之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為被告王萬成(見本院卷一第113 、114 頁)。
㈣系爭房屋目前分別由被告王福生、王萬成占有使用中。 ㈤22-1號建物坐落於1098地及1111-1地上、22-2號建物坐落於 1111-1地上,經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複丈測量後,22-1號 建物占用1098地面積為36平方公尺、1111-1地面積為27平方 公尺,22-2號建物占用1111-1地面積為21平方公尺(見本院 卷一第429 頁)。
四、本件之爭點(見本院卷一第276 頁,並依判決論述方式略做 變更):
㈠被告3 人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㈡原告得否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拆屋還地?
㈢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是否屬於權利濫用?
㈣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若可,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3 人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 本文亦有明文。復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 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 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 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則原告應先證明被告有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後,再由被告 應就其占有範圍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經查,原告起訴固將以王萬財列為被告,惟其訴之聲明並未 有就被告王萬財應為何請求,經本院於109 年3 月3 日言詞 辯論期日闡明後,旋當庭更正其訴之聲明(見本院卷一第27 2 頁),然嗣後又再具狀更正聲明,均主張被告王福生、王 萬成應就系爭建物拆除後返還系爭土地,迄至本案言詞辯論 終結前仍未再就訴之聲明部分主張被告王萬財應為何給付行 為;又被告王萬財為22-1號建物之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見 本院卷一第113 頁),而22-1號建物現由被告王福生占有使 用中,為兩造所不爭執,然稅籍資料僅為納稅機關基於課稅 便利性所為之登記,非必然能反映真實之所有權狀態,是納 稅義務人與所有權人本非必然相同,被告王萬財固為22-1號 建物登記納稅義務人,然此並非等同其即為22-1號建物之事 實上處分權人,又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時,於22-1號建物門上 掛有「王福生」之名牌,有109 年3 月30日勘驗筆錄暨現場 勘驗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55 至359 頁),可見22 -1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王福生無訛,原告迄今均 未舉證證明被告王萬財對於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有何無權占 有之事實,尚難以其為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遽認其有無權占 有侵害之事實,難認原告對被告王萬財之請求有理由,應予 駁回。
3.再者,被告王福生、王萬成2 人固不否認系爭土地為原告與 其他共有人所有,惟辯稱:其等係因先祖分配土地使用而居 住,屬有權占有等情,依上開說明,應由被告王福生、王萬 成就其有正當權源乙節負舉證責任。查,兩造共同曾祖父為 王○,王○育有王○、王○、王○3 子(女兒部份因未涉本 件事實略而未記),王○生有王○盾、王○輪、王○陳3 子 ,而原告為王○陳所出;王○育有王○、王○、王○子、王
○癸,而被告王福生、王萬財為王酉所生、被告王萬成為王 壬癸所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11 至321 頁),而22-1號建物建築日期為17年間,曾於39年5 月30日 辦理建築改良物總登記,當時記載之地號為○○鄉○○段56 建號,有臺灣省澎湖縣○○鄉○○段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及建 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25 至341 頁、卷二第 111 頁),於39年5 月30日22-1號建物之所有權人分別為王 ○、王○、王○輪、王○陳、王○盾,嗣後迭經繼承、贈與 等原因,經本院自行比對卷內證據資料後,王○自王○處因 繼承而於59年5 月26日取得所有權6 分之1 ,被告王萬成於 79年12月19日因贈與而取得22-1號建物18分之2 之應有部分 ,並與王○鴻、王○棋、王萬財等人共有之(見本院卷一第 333 頁、第337 至341 頁),又被告王萬成乃於28年間生, 佐以22-1號建物早於39年5 月30日即辦理建物總登記及觀諸 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分別於63年9 月21日、68年10月1 日 及74年7 月6 日所拍攝之空照圖,可見22-1號建物之座落位 置及建地占用範圍並無太大變異(見本院卷二第155 至166 頁),是22-1號建物確係由兩造之祖先所興建,嗣後因繼承 、贈與等原因,由被告王萬成取得所有權之事實,堪可認定 。
4.又按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 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 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固 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 部分。然共有物分管契約,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 ,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惟所謂默示之意思 表示,係指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 果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復查,依○○16號之戶籍謄本記載:「王○於39年 3 月17日(自王○戶)分家住變更澎湖縣○○鄉○○村○00 鄰○0 ○○○○○00號」(見本院卷一第213 頁),而22-1 號建物之戶籍謄本亦記載:「39年3 月17日原戶長王○住址 變更為戶長。原○○村10鄰40年6 月1 日改編原住○○村○ ○門牌16號、44年3 月24日住址變更」等語,被告王福生於 28年1 月出生後亦隨同其父王○分戶後將戶籍遷至22-1號建 物,其上並記載曾就讀○○國民學校初級3 年(見本院卷一 第215 頁、第347 頁),可見因家族分戶分配之故,被告王 福生自幼即於22-1號建物生活;而被告王萬成雖未居住於22 -1號建物,而係居住及設籍於22-2號建物址,惟經本院勘驗 系爭建物為無相通之相鄰坐落(見本院卷一第355 頁、第35
9 至363 頁),復審酌22-1號建物之所有權人部分與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人部分重疊,且被告王福生自39年間迄今仍有占 有使用22-1號建物之事實,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含被告王 萬成)並無人要求被告王福生搬離、不得繼續使用收益,足 認可間接推知共有人就被告王福生自其他共有人處取得使用 占有該22-1號建物乙節有默示分管之協議存在,是被告王福 生主張其就22-1號建物具有正當使用權源,洵有理由。 5.至22-2號建物由被告王萬成現居住於此,並於76年7 月由澎 湖縣政府稅務局起課房屋稅,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114 頁),且經本院現場勘驗,22-2號建物門 上亦掛有「王萬成」之名牌,且屋內亦有相關生活起居必需 用品、祖先供桌等物,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一第355 至401 頁);復觀諸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 分別於63年9 月21日、68年10月1 日及74年7 月6 日所拍攝 之空照圖,可見22-2號建物於63年前並未興建,於68年10月 1 日拍攝時已有22-2號建物之存在(見本院卷二第155 至 166 頁),被告王萬成亦自承22-2號建物由其所建,惟對於 其是否有合法使用權源部分,亦辯稱乃由先祖分配等語。經 查,被告王萬成應係於63年9 月至68年10月間建築22-2號建 物,而1111-1地係由原告、王○鴻、王○棋、王○明及王○ 熙分別於64年7 月17日、65年5 月11日、65年5 月11日、32 年8 月27日及106 年12月28日分別因繼承原因所取得,亦即 1111-1地原來亦屬兩造共同之王姓宗族所有,原告固稱其長 年均於外地求學及工作,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何時所建、由 何人所建均不知悉云云。然而,○○嶼雖畫為澎湖縣○○鄉 之一村,然○○嶼為海上一小嶼,並未與其他陸路相連,若 要興建房屋,除依賴當地在地建材外,僅能憑自外地以船隻 載運方式將建材運入○○村內,一旦有大興土木之舉,全村 村民難謂有不知悉,況1111-1地所有人之一王○棋(21年11 月生)世居於○○22號,與22-2號建物僅一巷之隔,於被告 王萬成興建22-2號建物時,其他共有人迄今均未有反對之意 思表示,則其是否有默示同意,尚非無疑。倘若土地所有人 同意其所有土地供他人使用以興建房屋,此同意之性質於法 律上固屬債權契約,惟此同意之目的既在讓他人於土地上興 建永久性房屋,著眼於經濟效益,以及房屋不能與土地分離 而存在之事物本質,則自得預期並推認土地所有人同意房屋 所有人得使用土地至建物滅失或無法繼續使用之日止,使用 土地之目的始為終了。則於房屋建竣,基於信賴保護原則、 維護交易安全,衡諸情理,房屋定著於土地之上,若非有合 法使用土地之權源,房屋所有人豈敢甘冒拆屋還地之風險,
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永久性房屋,足認22-2號建物係經當時 1111-1地之所有人同意後始由被告王萬成合法興建占用坐落 1111-1地者。承前所述,原告既係繼受其被繼承人之應有部 分,亦應承受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默示同意之負擔,故原告 主張被告王萬成無權占用1111-1地,請求被告王萬成拆屋還 地,為無理由。
㈡原告得否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王福生、王萬成拆屋還地?
被告王福生、王萬成就系爭建物之使用占有為有正當權源, 業如前述,是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王福生、王萬成應拆屋還地部分,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㈢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若可,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 條定有明文。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 ,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 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第201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王福生、 王萬成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業已認定如前,則系爭建物既 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 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821 條、第 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王福生、王萬成應拆屋還地及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一併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所提證 據,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心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