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馬簡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侑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3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侑庭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辛侑庭前因傷害、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7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1 月1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次於109 年1 月30日再 犯本案,係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 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 名、犯罪類型完全相同,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 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毀損、妨害公務等多次犯罪科刑紀錄 (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於量刑時不再重覆評價),素行 不佳,此次僅因不滿告訴人黃○○之善意叮囑,竟貿然對告 訴人施以暴力,致告訴人受傷,其所為實無足取;考量被告 坦承犯行,然未向告訴人尋求和解或原諒,兼衡被告於警詢 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警卷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莊茹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41號
被 告 辛侑庭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0號
居澎湖縣○○市○○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辛侑庭在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安宅院區住院時,於民國109 年1 月30日下午5 時許,在上址3 樓護理站,因對護理師黃 ○○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塑膠椅攻擊黃○○頭部, 致黃○○受有頭部外傷併右臉撕裂傷(3 公分)、輕微腦震 盪、雙側上肢多處瘀挫傷等傷害。案經黃○○報警處理,查 悉上情。
二、案經黃○○訴由本署指揮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侑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黃○○於警詢時、偵查中指訴、證人蕭○○、陳 ○○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診斷 證書、醫療費用收據、告訴人受傷照片8 張等附卷可稽,足 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 政 德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 貝 珊
附錄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