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財產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補字,109年度,600號
FYEV,109,豐補,600,2020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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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豐補字第600號
原   告 張承守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天和等間返還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
  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
  開補正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
  之。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一)被告張天和應返還原告土地及建
  物,(二)被告張賜應返還原告土地及建物,(三)被告張崇修
  應返還原告土地及建物;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訴之聲明第一
  至三項原告主張被告應移轉之土地及建物於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合計之金額。
三、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10日內具狀補正
  下列事項,逾期若不補正,即駁回本件原告之訴:
(一)原告應陳報事項如下:
  1、具體指明訴之聲明第一至三項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土地之
   地號,應移轉建物之建號及門牌號碼。
  2、應返還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併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
  3、應返還建物於起訴時之造價證明或交易價額。
(二)合併前揭陳報之價額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
   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應繳之裁判費。
(三)原告如未能自行查報並補繳裁判費,本院即認因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即
   以同法第 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
   分之一定之,即以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為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則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原告應
   於10日內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本件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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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