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豐軍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聿証
上列被告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9年度軍偵續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聿証犯衛兵哨兵廢弛職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犯罪,非依本法或其他法 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不得追訴、處罰。」,同條第 2項規定 :「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 本法追訴、處罰。」,是以軍事審判法乃刑事訴訟法之特別 法,應優先適用之。次按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規定:「現 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 、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 1項。二、前款 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復按軍事審判法第 237條第 2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修正之條文 ,除第1條第2項第2款自公布後5個月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查:軍事審判法於102年 8月6日修正之條文,嗣經總 統於102年 8月1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200156091號令公布, 故自103年1月13日後,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仍 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被告鄧聿証於本件行為時係現 役軍人,發覺亦在服役中,其所涉為陸海空軍刑法第34條第 1項之罪,雖非屬陸海空軍刑法第44至46條及第76條第1項之 罪,然依上開說明,自103年1月13日起,即應適用修正後軍 事審判法之規定,由普通法院追訴、處罰,故本院就本案自 有審判權,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鄧聿証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34條第 1項之衛兵 哨兵廢弛職務罪。爰審酌被告身為志願役軍人,本應重法守 紀,其因個人因素,率爾於擔任衛哨職務時隨意睡眠,影響 軍隊人員及裝備之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考量被 告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 ,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法 第1條第2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陸海空軍刑法第13條、 第3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34條第1項:
衛兵、哨兵或其他擔任警戒職務之人,因睡眠、酒醉或其他相類之情形,而廢弛職務,足以生軍事上之不利益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軍偵續字第1號
被 告 鄧聿証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陸海空軍刑法之違反職役職責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聿証前為陸軍航空第602旅(下稱602旅)飛機保修廠直修 工廠之飛機保修兵(已於民國109年3月16日退伍)。其於10 8年9月26日凌晨2時至4時許,在該部隊聯合軍械室輪值安全 士官之職務。於同日 2時19分許如廁後,明知係於值勤期間 ,仍進入寢室睡眠,而廢弛職務,使部隊安全士官處無人看 守,足以生軍事上之不利益。嗣於同日 3時50分許,該部隊 飛機保修士陳塏融接哨時,發覺安全士官桌無人值哨,逐級 上報,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憲兵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鄧聿証於憲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余聖弘、呂豪鈞、陳子凡、陳塏融、蔡伊娜於憲詢中
之證述。
(三)被告自白書及檢討報告、602 旅聯合軍械室安全士官暨衛 哨兵輪值表、衛兵更換申請單、本案調查報告書、監視錄 影截圖、被告違犯過錯統計表、602旅109年 3月20日陸航 翌國字第1090000798號函及所附之刑事陳述意見狀。(四)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 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34條第1項之衛兵哨兵廢 弛職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國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任悆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34條
(衛兵哨兵廢弛職務罪)
衛兵、哨兵或其他擔任警戒職務之人,因睡眠、酒醉或其他相類之情形,而廢弛職務,足以生軍事上之不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戰時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生軍事上之不利益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戰時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