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豐原簡易庭(刑事),豐簡字,109年度,529號
FYEM,109,豐簡,529,2020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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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豐簡字第5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承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速偵字第3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承霖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承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漠視法令,為謀一己之私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 非可取;考量被告行竊財物之價值非低,暨被告為高職畢業 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及於犯罪後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財 物,業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為憑,爰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3553號
被 告 劉承霖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承霖於民國109年6月19日19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 000號前,發現黃寬瑞前向旺佶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旺 佶公司)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鑰匙 未拔下,因缺代步工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發動引擎竊取該機車、安全帽得手離去。嗣黃寬 瑞發覺失竊報警,為警調閱監視器,於同年月21日20時25分 許,在臺中市○○區○○街 000號前,發現劉承霖將失竊車 輛停於路旁,乃上前攔查,並扣得上開機車1部、鑰匙1串及 安全帽 2頂而查獲(機車等業經旺佶公司負責人張紫玲領回 )。
二、案經張紫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承霖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張紫玲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證人黃寬瑞於警詢時之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車行紀錄、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機車租賃契約各1份及車行紀錄照片8張、現場照 片 9張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是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蕭如娟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周晏伃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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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旺佶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佶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