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豐原簡易庭(刑事),豐簡字,109年度,520號
FYEM,109,豐簡,520,2020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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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豐簡字第5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永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
度偵字第14493號、第17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永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依中華民國(下同)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 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 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 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 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 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 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 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在該解釋文公布後,本院 即應依此就個案裁量是否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 低本刑之必要。查本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106年2月15日 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 1項累犯之規定,惟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前案為公共危險案 件,前案與本案間不具有相同或類似之性質及犯罪類型,爰 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已分別與 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又和解之性質本即 有以和解內容取代原受損害內容之意,則告訴人及被害人所 受損害既已能獲得彌補,如再將被告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 追徵,容有過苛之虞。是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揭示「 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立法理由參 照),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本院認 就被告之犯罪所得,自無再予宣告沒收犯罪不法利得之必要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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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罪事實 │ 主 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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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詳如聲請書犯罪事實一、│楊永峰竊盜,累犯,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 │編號(一)所示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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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詳如聲請書犯罪事實一、│楊永峰竊盜,累犯,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 │編號(二)所示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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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詳如聲請書犯罪事實一、│楊永峰竊盜,累犯,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 │編號(三)所示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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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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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