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豐交簡字第6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培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7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培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 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培育未依前揭規定即貿然倒車,以致 肇事,駕車行為自有疏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係以一過失行為,同時使被害 人劉雅英、劉○偉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 員發覺其為犯罪行為人前,在場等待警員到場處理,並向據 報前往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交通分隊警員 陳明自己係肇事者及肇事經過,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為憑,被告既已向該管 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 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三、本院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 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卻有未依規定即貿然倒車之疏失 ,其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確實有顯而易見之過失,所為應 予非難,考量被告於本案車禍之過失程度、被害人劉雅英、 劉○偉所受傷勢情形,及被告迄今仍未補償被害人所受之傷 害,暨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 生活狀況,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