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豐交簡字第5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俊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緝字第344號、109年度偵字第5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俊遠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暨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等相關部分(即被告過 失傷害告訴人張永洲部分)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善盡注意義 務,闖越紅燈行,致與告訴人張永洲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 ,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所載之傷害,傷勢不輕,被告 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之過失責任、肇事情節,被告犯後坦 承過失犯行,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但尚未依調解筆錄履行 賠償等犯後態度,有調解筆錄及電話紀錄在卷可憑,及被告 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 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渙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0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