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虎尾簡易庭(民事),虎簡調字,109年度,272號
HUEV,109,虎簡調,272,2020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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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虎簡調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謝慶旺等間請求塗銷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 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 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1 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謝慶旺對聲請人負有債務,屢 催無果,迄今尚積欠聲請人新臺幣54,537元及其利息未清償 ,有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36410 號債權憑證為證。聲請人 調閱相對人謝慶旺之相關資料後,查得相對人謝慶旺之被繼 承人謝金明留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及 坐落該地上同段179 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已由 相對人謝○○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為所有權登記。然相對人謝 慶旺既未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自亦為被繼承人謝金明 之繼承人之一,就被繼承人謝金明之遺產應本於繼承之法律 關係與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而相對人等就被繼承人謝金明 之遺產為協議分割、並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移轉予相 對人謝○○時,聲請人對相對人謝慶旺之債權即已存在,則 相對人謝慶旺於繼承後就系爭不動產之全部未為繼承登記而 由相對人謝○○為所有權全部登記之行為,乃繼承開始後就 已取得之財產上權利所為之處分行為。相對人間就系爭不動 產之協議分割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雖未必使相對人謝慶旺 陷於無資力之狀態,但仍顯然有害及相對人謝慶旺所有債權 人之債權,是聲請人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訴請撤銷上開 行為。而如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所有 權分割行為經判決撤銷,系爭不動產即回復為相對人公同共 有之狀態,相對人謝慶旺就系爭不動產按其應繼分比例即有 潛在之應有部分存在,然相對人等迄今未按應繼分比例協議 分割遺產,相對人謝慶旺亦怠於行使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



故聲請人為保全債權,自亦得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規 定,代位相對人謝慶旺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謝金明之遺產。綜 上,聲請人依法先行聲請調解,依民法第242 條、第244 條 、第1164條規定,主張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 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相對人就系 爭不動產於民國108 年3 月12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 有權登記應予塗銷,系爭不動產應予分割並由相對人按應繼 分比例分別共有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表明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情形, 並非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爭,須由法院裁判 創設、變更、消滅、形成之法律關係,是依法律關係性質, 應認不能調解,又調解成立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 取得調解書所定明之權利,為處分行為。聲請人對相對人謝 慶旺固有債權存在,於符合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時,雖得代 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惟聲請人僅得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 ,以保全其債權,並無權處分債務人對系爭不動產之權利, 因此,聲請人即無從於調解程序中與債務人以外之其餘公同 共有人就系爭不動產成立互相讓步之合意,進而拋棄債務人 之權利,故聲請人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應認不能調 解,是以,揆諸首揭說明,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1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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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