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花補字第354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彭政順
複代理人 張以正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陳亞棟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因財產權而起訴,訴訟標的金額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
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
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被告陳亞棟之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芝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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