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花簡字第302號
原 告 花蓮縣地方稅務局
法定代理人 呂玉枝
訴訟代理人 王美玲
被 告 練妤婕
被 告 練文龍
練春元
練秋溶
被 告 彭忠寶
彭靜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練添枝遺留坐落花蓮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為分別共有,並由被告練妤婕、練文龍、練春元、練秋溶各取得權利範圍5分之1,被告彭忠寶、彭靜薇各取得權利範圍10分之1。
訴訟費用由被告彭忠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彭忠寶、彭靜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彭忠寶積欠使用牌照稅等新臺幣33,767 元,坐落花蓮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被繼承人練添枝所有,練添枝於民國 105年2月13日死亡後,僅遺留系爭土地由被告繼承而公同共 有,並已辦理繼承登記。因該遺產即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 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被告彭忠寶本得行使遺產分割 請求權,取得財產進而清償前述債務,惟其怠於行使,原告 代位行使以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 ,代位被告彭忠寶就系爭土地請求裁判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被告彭忠寶、彭靜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其餘被告辯稱:練添枝 之繼承人為被告6人(練妤婕、練文龍、練春元、練秋溶為 子女,彭忠寶、彭靜薇則代位其母練秋鳳而繼承),希望能
早點處理完畢,保留土地等語。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前揭主張,提出花蓮縣稅務局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 土地登記謄本、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函件(檢附土地登記 申請書、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除戶謄本、戶籍謄本、戶籍登記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 料等件為證,復為到場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彭忠寶、彭靜 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也 沒有提出書狀作何置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據此,堪信原告主張屬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債權人 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 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且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 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 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 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 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又繼承人得隨時 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1164條亦有規定。而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之形 成權,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故繼承人怠於行使 該形成權時,該繼承人之債權人非不得代位行使之。準此, 被告彭忠寶積欠稅款且已陷於無資力狀態,又被告彭忠寶因 繼承取得系爭土地,而其未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 法就其可分得部分執行,可認怠於行使其分割遺產之權利。 故原告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請求分割 遺產之權利,訴請裁判分割遺產,自屬有據。
㈢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一千 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 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 規定者,不在此限。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 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 有。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第1147條、第 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同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繼承人得隨 時請求分割遺產,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 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裁判分割 遺產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 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雖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當事人聲明 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 及全體繼承人利益等公平裁量。
㈣準此,本件原告既得代位被告彭忠寶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 依被繼承人練添枝之繼承人為被告6人(練妤婕、練文龍、 練春元、練秋溶為子女,法定應繼份各為5分之1;另子女練 秋鳳於84年8月27日死亡,由被告彭忠寶、彭靜薇代位繼承 ,法定應繼份各為10分之1),斟酌被繼承人僅遺留系爭土 地,兼衡系爭土地之性質、經濟效用、全體繼承人應繼份及 利益等情,認以原物分割方式,並按被告之法定應繼分比例 而分割,消滅被告間公同共有關係而為分別共有關係,應屬 妥適。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請求分 割遺產為分別共有,應予准許。
六、末查本件訴訟係因被告彭忠寶積欠債務未償,原告為保全債 權而提起,與其餘被告無關,其餘被告僅因係公同共有關係 而列為被告,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彭忠寶負擔,始為公允。七、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范坤棠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張芝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