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會款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簡字,109年度,196號
HLEV,109,花簡,196,202008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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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花簡字第196號
原   告 高麗萌 
      諸海棠 
      諸麗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泰翔律師
被   告 湯毅軍 

      李心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返還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湯毅軍應給付原告高麗萌新臺幣298,600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經強制執行無效果或不足額時,由被告李心蘭給付之。
被告湯毅軍應給付原告諸海棠新臺幣298,600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經強制執行無效果或不足額時,由被告李心蘭給付之。
被告湯毅軍應給付原告諸麗娟新臺幣298,600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經強制執行無效果或不足額時,由被告李心蘭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時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嗣變更依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卷15、87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湯毅軍邀集原告三人參加其為會首之合 會,期間為民國106年12月5日至109年3月5日,共28會,採 外標制,每月會款新臺幣(下同)10,000元,每月5日開標 ,每月8日繳納合會金,詎該合會迄至108年9月間即因故無 法繼續,原告均為未得標之會員,被告湯毅軍既為會首,應



與已得標之會員按期給付未到期之合會金。為此,被告湯毅 軍於108年9月19日邀同被告李心蘭為保證人簽立切結書(下 稱系爭契約),同意分別於108年10月30日、108年11月30日 、108年12月30日,各別給付原告諸麗娟高麗萌諸海棠 298,600元,然屆期均未給付。爰依系爭契約及保證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二、被告李心蘭先前到場辯稱:伊為合會之實際會首,被告湯毅 軍為其配偶,亦願負擔會首義務,債務是合會開始的,合會 於108年9月間無法繼續,有在切結書上簽名等語。並為答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湯毅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提出合會單、得標明細表、切結書( 即系爭契約)等件為證;而被告李心蘭對此事實未爭執,被 告湯毅軍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也沒有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置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據此,堪認原告主 張屬實。另依原告前揭主張,上開合會既生爭執,被告湯毅 軍為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而簽立之切結書,堪予定性為 和解契約。
四、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 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第737條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 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亦有規定。而保證有連帶保 證與普通保證之別,連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連帶保證責任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參民法第272 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 1426號判例要旨)。就普通保證之特性具有從屬性與補充性 ,所謂從屬性,係指保證債務發生、移轉及消滅之從屬,而 與其所擔保之主債務同其命運;至於補充性,係指保證人對 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 權人得拒絕清償。普通保證人係於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 由其代負履行責任,其為第二次責任性,故保證人有先訴抗 辯權之存在。準此:
㈠被告湯毅軍未依約清償,應負主債務人第一次責任,而被告 李心蘭為普通保證人,應負第二次責任,如對被告湯毅軍之 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李心蘭代負履行責任。 ㈡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規定)。如前所述,被告湯毅軍未於108年10月30日 、108年11月30日、108年12月30日分別對原告為給付,故本 件原告併請求給付108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 利息,依上開規定,亦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一般保證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判 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六、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芝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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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