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小字,109年度,379號
HLEV,109,花小,379,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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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花小字第379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被   告 張瑞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 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 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 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 1項、第436條之9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與被告間訂立之信用卡契約書,其中共同約定事項第 25條,雖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原告於 起訴狀稱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顯屬誤會)惟 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 此有戶籍謄本附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排除合意管 轄法院規定之適用。又兩造間既無其他特別審判權管轄法院 規定適用,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被告住 所地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法 院。
三、依前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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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