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小字,109年度,327號
HLEV,109,花小,327,20200804,1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花小字第327號
原   告 李敬華
被   告 林開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者,依其情 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任何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 2日以109年度補字第273號裁定命其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 裁定已於同年月8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 達證書及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 清單各1紙可參。原告逾期未繳納裁判費,其訴不能認為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