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保險小字,109年度,1號
HLEV,109,花保險小,1,20200825,1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花保險小字第1號
原   告 曾郁晴 
訴訟代理人 葉志賢 
被   告 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朝國 
訴訟代理人 陳世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簽訂紐約人壽終身醫療還本保險 (原紐約人壽更名元大保險,保單號碼HHLC000429)、元大 人壽安心住院醫療保險附約(保單號碼LABT028902,與上開 保險合稱系爭保險契約),原告因左上顎第一大臼齒齒髓炎 於民國107年3月27日、107年4月10日、107年5月21日、107 年7月2日接受根管治療共4次,依系爭保險契約所載給付倍 數所得門診手術等級應分別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元, 合計應給付每次門診手術4,000元,本次牙齒治療期間共做4 次根管治療,應給付門診手術保險金共16,000元,被告已給 付1次門診手術保險金4,000元,尚未給付其餘差額12,000元 。另依終身醫療還本保險契約第8條規定,應分別給付計畫 二、三限額各6,000元,計12,000元。爰依系爭保險契約, 請求給付保險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000元。二、被告辯稱:原告於上開日期於牙科診所行齒科根管治療,惟 齒科根管治療均非系爭「紐約人壽帳戶醫療終身健康保險條 款第13條第1項、第3項、附表三」、「紐約人壽終身醫療還 本保險條款第16條第1項、第3項、附表三」、「安心住院醫 療保險附約第8條、附表一」所表列之手術項目,亦非全民 健康保險醫療費支付標準第2部第2章第7節「手術」項目, 基於上開條款約定,無從協議比照並核算給付。再者,原告 僅有投保計畫三,依附表一(卷238頁)每次門診手術費用 保險金限額為6,000元,縱依條款可協議比照給付,尚須按 門診手術名稱及費用表(卷244頁)核算其限額,並非定額 給付上限6,000元,是原告主張其自費部分應依計畫二及計 畫三給付各6,000元,共計12,000元部分,亦屬無據。縱認 齒科根管治療屬上開約定之手術,惟同1顆牙齒之根管治療 ,應視為同一療程之根管治療,且就健保申報而言,只給付



1顆牙齒之根管治療費用,因此4次同一顆牙齒之根管治療, 應認定為「1次」手術,而非4次手術。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手 術醫療及門診手術保險金,不符合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等語 。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於99年6月13日投保紐約人壽帳戶醫療終身健康 保險(保單號碼HHLC000429),於100年8月1日投保紐約人 壽終身醫療還本保險(保單號碼LABT028902),因元大金融 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與美商紐約人壽企業有限公司於103年1月 1日完成股權交割,元大金融控股份有限公司取得紐約人壽 100%股份,並將紐約人壽更名為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故自103年1月1日起,紐約人壽前與其各保戶間所簽訂 之保險契約已由被告概括承受。原告因左上第一大臼齒齒髓 炎,分別於107年3月27日、107年4月10日、107年5月21日、 107年7月2日接受根管治療,支出自費療程費用10,000元, 而被告曾以申請項目「疾病醫療」理賠4,200元(依「人壽 帳戶醫療終身健康保險-乙型」、「安心住院醫療保險附約 」、元大人壽安心住院醫療保險附約」、「紐約人壽終身醫 療還本保險」各給付2,000元、100元、100元、2,000元)等 情。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保險單、要保書、診斷 證明書、理賠明細表、收據等件可稽(卷19至24、169至173 頁、123至129、295頁),應堪信實。本件原告主張依系爭 保險契約所載給付倍數所得門診手術等級應分別給付2,000 元,合計應給付每次門診手術4,000元,本次牙齒治療期間 共做4次根管治療,應給付門診手術保險金共16,000元,被 告已給付1次門診手術保險金4,000元,尚未給付3次門診手 術保險金差額12,000元。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因左上第一大臼齒齒髓炎所行之牙科根管治療是否為系 爭保險契約所定之「手術」治療?
⒈原告因左上第一大臼齒齒髓炎所行之牙科根管治療,與系爭 保險契約相關之條款如下:
紐約人壽帳戶醫療終身健康保險第13條第1項:「被保險人 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而住院或門診診療期間 ,經醫師診斷必須接受外科手術且經手術治療時,本公司依 『住院給付日額』乘以附表三手術項目等級表中所載給付倍 數所得之數額給付『手術醫療保險金』」、第13條第3項: 「同一次手術中於同一手術部位接受兩項器官以上手術時, 本公司按其中最高級手術項目給付『手術醫療保險金』」( 卷30、180頁)。
紐約人壽終身醫療還本保險第16條第1項:「被保險人於本



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而住院或門診診療期間,經醫 師診斷必須接受外科手術且經手術治療時,本公司依『住院 給付日額』乘以附表三手術項目等級表中所載給付倍數所得 之數額給付、手術醫療保險金」、第16條第3項:「同一次 手術中於同一手術部位接受兩項器官以上手術時,本公司按 其中最高級手術項目給付『手術醫療保險金』」(卷211頁 )。
⑶安心住院醫療保險附約第8條:「被保險人因第4條之約定而 以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身分門診診療時,本公司按被保 險人門診所發生,且依全民健康保險規定其保險對象應自行 負擔及不屬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之手術費核付,但以不超 過附表一『各項保險金限額表』所載『每次門診手術費用保 險金限額』乘以『門診手術名稱及費用表』中所載各項百分 率所得之數額為限。被保險人所接受的手術,若不在附表三 『門診手術名稱及費用表』所載項目內時,由本公司與被保 險人協議比照該表內程度相當的手術項目給付比率,核算給 付金額。」(卷57、232頁)。
⒉由上開約定⑴、⑵部分可知,被保險人因疾病或傷害而住院 或門診診療期間,經醫師診斷必須接受外科手術且經手術治 療時,關於此部分被告應給付手術醫療保險金之計算,係以 附表三「手術項目等級表」(卷192至201、219至228頁)為 標準,惟附表三記載之手術項目,並無牙齒疾病乙項,堪認 原告因左上第一大臼齒齒髓炎所行之牙科根管治療,並非上 開約定⑴、⑵部分之「手術」治療。
⒊原告主張被告曾給付手術理賠金乙節,提出理賠明細表為證 (卷127、295頁),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按當事人對於他造 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 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8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被告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108年評字第660 號評議書(卷245至248頁),亦可知兩造依金融消費者保護 法向爭議處理機構申請評議時,亦未將「原告因左上第一大 臼齒齒髓炎所行之牙科根管治療是否為系爭保險契約所定之 『手術』治療」列為爭點,揆諸上開規定,可認原告所提理 賠明細表所示理賠金額,確係被告依系爭保險契約對原告因 左上第一大臼齒齒髓炎所行之牙科根管治療所給付之保險金 ,且被告給付保險金之依據,應為上開約定⑶部分「被保險 人所接受的手術,若不在附表三『門診手術名稱及費用表』 所載項目內時,由本公司與被保險人協議比照該表內程度相 當的手術項目給付比率,核算給付金額」,亦即原告因左上 第一大臼齒齒髓炎所行之牙科根管治療,係兩造協議比照該



表內(即附表三,卷244頁)程度相當的手術項目。 ㈡原告因左上第一大臼齒齒髓炎所行之根管治療,是否應視為 同一療程,而應認定為1次手術?
⒈就此爭點,原告主張依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之見解( 卷285至287頁),病患於診療過程中,因病情變化,無法繼 續原訂的治療處置,由醫師重新診治時,則不屬同一療程範 圍。被告辯稱原告進行牙齒根管治療是同一顆牙齒,醫學實 務上屬於同一療程等語。
⒉按保險制度係利用大數法則分散風險,於保險公司之專業精 算下,藉由承擔社會共同團體之共同風險,在對價衡平原則 下,經主管機關核定費率、保險單條款,銷售保單收取保費 ,並對發生保險事故之被保險人給付保險金。因此,保險費 之費率及承保範圍之對價性,均係經由專業之精算程序及主 管機關所核准。保險人不可能承擔漫無限制危險,唯有經限 定之危險方屬保險人所承擔,要保人所給付保費、追溯日之 訂定抑或理賠基礎之採擷,均與保險人所承擔危險成一對價 關係,並於保險期間維持平衡狀態。
⒊依原告之病患診療紀錄所載(卷125頁),關於其牙齒疾病 之治療,107年3月27日為「(齒髓炎)去除縫成牙冠、齒內 治療緊急處理」、107年4月10日為「(齒髓炎)齒內治療緊 急處理」、107年5月21日為「(侵襲性牙周炎,局部)牙周 病緊急處置」、107年7月2日為「(齒髓炎)恆牙根管治療- 三根以上、根管開擴及清創」,客觀上確係就相同病症所為 之縫成、處置、清創等,尚難認定係「病患於診療過程中, 因病情變化,無法繼續原訂的治療處置」之情。又被告已理 賠保險金之依據係安心住院醫療保險附約第8條約定,已如 前述,而依該條規定,其核付保險金之要件,係「以全民健 康保險之保險對象身分門診診療時」,故可參酌健保給付方 式,作為認定標準,而依上開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評 議書所載:「其所進行4次同一顆牙齒#26之根管治療,應視 為同一療程之根管治療,就健保申報而言,只給付一顆牙齒 #26之根管治療費用,因此4次同一顆牙齒#26之根管治療, 應認定為1次手術,而非4次手術」等語(卷247頁),則比 照健保申報之方式,應認原告因左上第一大臼齒齒髓炎所行 之根管治療,為同一療程,進而認定為1次手術。 ㈢綜上,原告所行之牙科根管治療,並非系爭保險契約所定之 手術治療,惟被告先前另依安心住院醫療保險附約第8條, 比照附表三(卷244頁)程度相當的手術項目給付比率核算 ,已給付原告手術保險金,而原告所行4次牙科根管治療應 認係一次療程(即1次手術),被告既已全數付訖,原告不



得再行請求手術之保險金。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保險 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芝瑜

1/1頁


參考資料
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