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保固保證金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玉簡字,109年度,30號
HLEV,109,玉簡,30,2020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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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玉簡字第30號
原   告 萬宣瀝青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瑩芝 
訴訟代理人 余道明律師
被   告 順基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韋廷 
訴訟代理人 蔡紅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固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參仟參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參仟參佰伍拾陸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6 年間承攬訴外人即業主交通部觀光局花東 縱谷國家風景區管理處(下稱東管處)之「關山地區友善 環境設施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後,再就其中道路 瀝青之刨除、鋪設等工項部分,以總價新臺幣(下同) 15,322,398元交由原告施作,此有報價單可佐(下稱系爭 報價單)。系爭工程經業主驗收,被告亦已依約陸續給付 工程款,原告除保固保證金353,356 元(下稱系爭保固保 證金)外,已領取全數工程價款。復依兩造之約定,AC部 分系爭保固保證金由原告負責(即原告施作工項,經被告 計算系爭保固保證金金額為353,356 元),到期後由被告 向業主請領,再支付原告,耳聞數月前被告已向業主領回 系爭保固保證金,經原告多次聯繫,被告均拒絕支付。(二)另依系爭報價單註2 及品名第2 項之備註約定,刨除料剩 餘價值由被告繳納,而公家機關就瀝青鋪設及刨除,皆將 刨除廢料當作有價值要求廠商買回,實際上該刨除廢料價 值甚低,且需要更多花費以卡車載走,亦要租賃合法土地 以堆置,被告的抗辯與保固金之退還顯無關連。對被告提 出AC回收有價料之價金繳交業主的收據所載金額無意見, 但無法確認是否與系爭報價單註2 刨除料剩餘價值為相同 之費用。路面刨除工程及刨除料運載均是由原告負責,費



用含於工程費中,非被告另行支付原告。
(三)爰依系爭報價單之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3,35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不否認確有自系爭工程尾款扣除保固保證金353,356 元,系爭工程之保固期為2 年,現已屆至,業主亦將保固 保證金返還被告。
(二)被告於106 年間承攬系爭工程,也依約完成與原告之交易 ,卻因AC回收有價料要求被告先支付,而不願於工程款扣 除,以致檢驗報告、出廠證明不願給付給被告,被告只有 在保固保證金扣除有價料389,130 元之價值。又因原告已 將有價料載運至其工廠回收利用,原告應將上開有價料之 價值返還被告,被告以此對原告389,130 元之債權金額對 應返還原告之保固保證金債務為抵銷之抗辯。
(三)被告以前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經查,被告於106 年間承攬東管處之系爭工程後,再就其中 道路瀝青之刨除、鋪設等工項部分,以總價15,322,398元交 由原告施作,兩造並約定保固保證金由原告負責,經被告計 算後金額為353,356 元,保固期屆滿後由被告向業主具領並 返還原告,兩造並簽立系爭報價單。又被告就系爭工程應給 付原告之工程款,除系爭保固保證金金額外,均已給付原告 。系爭工程之保固期業已屆至,被告亦向業主領回系爭保固 保證金,迄今仍未給付原告等情,有系爭報價單影本、原告 製作工程款明細表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定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系爭報價單註9 約定:「AC部分保固金由乙方(按:即 原告)自行負責,期限到申請請領後2 日內支付乙方」。 原告主張被告前自原告得具領之系爭工程工程款中扣除系 爭保固保證金,系爭工程保固期已屆至,被告已向業主東 管處領回系爭保固保證金等情,被告乃不爭執前揭事實。 是依前揭約定,被告自應返還原告系爭保固保證金,原告 本件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保固保證金353,356 元,自屬有據 。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就其所主張 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 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而消滅,則此清 償、抵銷或其他原因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



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民事訴 訟法第400 條第2 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 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 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被告抗辯稱:系爭工程中之 刨除有價料依兩造間系爭報價單約定,應由原告負擔其金 額,被告業已先行代原告給付有價料金額389,130 元予業 主東管處,且原告亦將該刨除有價料載回回收再利用,原 告應將前揭389,130 元有價料金額返還被告,被告以此對 原告之債權對原告本件請求為抵銷之抗辯云云,揆諸前揭 解釋,自應由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被 告就其抗辯前情,無非係以交通部觀光局觀光發展基金統 一收據、交通部觀光局花東縱谷國家風景管理處總表等件 影本為其論據(見本院卷第107 頁至第109 頁),辯稱: 系爭工程之有價料應由原告負擔乙情係由兩造口頭約定云 云。惟按系爭報價單註2 前段約定:「刨除料剩餘價值由 甲方(按:即被告)繳納…」;系爭報價單品名第2 項「 瀝青混凝土面刨除,厚5cm 」之備註欄亦明示:「AC料剩 餘價值由甲方繳交」,堪認兩造於締約時已就刨除料價值 由被告負擔乙節有明文約定。而被告就其所辯兩造間就刨 除有價料價值由原告負擔等節,復未舉反證以實其說,而 其所提交通部觀光局花東縱谷國家風景區管理處總表「瀝 青混凝土面層刨除料折價」項次之備註欄固記載「本項不 列入發包工程費,廠商投標時不加入,不隨投標金額」, 然考諸前揭記載事項應係被告投標東管處發包之系爭工程 時由東管處所約定,並非兩造間之契約內容,更況觀諸前 揭約定,亦無從證明刨除有價料金額應由原告負擔,自難 僅以被告片面所辯而為有利被告之判斷。是被告上開所辯 ,尚非可採。
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 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 條第1 項、 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 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 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109 年1 月8 日起(見本院卷第3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報價單之契約法律關係,據以請求被 告給付353,356 元,及自109 年1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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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宣瀝青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順基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基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