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家聲字,109年度,26號
KSYV,109,家聲,26,2020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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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林佩儀 


非訟代理人 洪千惠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林攸丞 



      葉翠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甲○○、乙○○應自民國一0八年九月一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伍仟元。前開給付每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十二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乙○○分別為聲請人之父母 ,聲請人前於民國104年9月21日因交通事故受傷致胸部以下 終生癱瘓,經鑑定為重度身心障礙,生活起居需專人照顧, 按月需支出龐大照護、醫療及生活費用,現無謀生能力,名 下亦無財產,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而相對人既為聲請 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對聲請人即有扶養義務,爰依民法第 1114條、第1115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等語。並聲 明:相對人甲○○、乙○○應自108 年9 月1 日起至聲請人 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 幣(下同)14,650元。如有遲誤1 期履行,其後之給付視為 全部到期。
二、相對人甲○○則以:相對人甲○○目前從事散工,每月收入 僅24,000餘元,尚需負擔房租、健保、國民年金保險等費用 ,且罹有高血壓、糖尿病、右腹股溝疝氣,身體健康狀況不 佳需固定就醫,尚需扶養80餘歲之母親,無力扶養聲請人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相對人乙○○則以:相對人乙○○目前擔任洗衣店作業員, 月薪為20,000 元,惟罹有高血壓、慢性C型肝炎、胃食道逆 流及食道炎併幽門桿菌感染,且膝關節退化,尚需償還貸款 及負擔醫療保險費、汽車保險費、臺中市紙類加工職業工會



經常會費、勞保費、健保費、房租等支出等語,資為抗辯。四、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直系血親卑親屬。 直系血親尊親屬。家長。兄弟姊妹。家屬。子婦、 女婿。夫妻之父母,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相互間,受扶養權利之一方,自 得向負扶養義務之他方請求扶養。次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 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 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7條第1 項、第1118條 亦定有明文。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 財產及勞力所得維持生活者而言。又「無謀生能力」則涵括 無工作能力、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如因病不能 工作、因照顧幼兒而無法工作等)、因社會經濟情形無法覓 得職業等情形。復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 ,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 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 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五、經查:
(一)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成年子女,聲請人無配偶及子女等情,有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至79頁), 是相對人均為聲請人之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堪以認定。又聲 請人主張其因中樞神經系統遺存極度障礙,終生不能從事任 何工作,現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乙節,業據其提出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影本、台灣基督長 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 本院卷第27至31、221、359至361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聲請人106至10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查悉聲請人於106 年至108 年間所得分別為0 元、0 元、0 元,名下有已逾使用年限之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0元(見本 院卷第81至87、359至361頁),堪認聲請人因終生癱瘓為重 度身心障礙者而無謀生能力,亦無可資維持生活之所得或財 產,自有受扶養之必要,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 付扶養費,自屬有據。
(二)至相對人抗辯其等均罹有疾病需固定就醫,並需支付相關醫 療及生活費用,相對人甲○○需扶養80餘歲母親,無法負擔 聲請人之扶養費云云,並提出診斷證明書、檢驗資料報告、 ,保險費繳費單、房屋租賃契約書、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證 (見本院卷第311至325頁、355至357、381至397、401至419



頁)。惟觀諸聲請人甲○○、乙○○所提出診斷證明書之診 斷為高血壓、糖尿病、慢性C型肝炎等疾病,均非屬致其等 無法工作之重大疾病,又相對人甲○○自陳目前從事散工, 每月收入約24,000餘元,於106年至108年所得均為0 元,名 下有土地10筆、田賦9筆,財產總額為237,204元。相對人乙 ○○自陳,目前擔任洗衣店作業員,每月收入20,000元,於 106 年至108 年所得分別為30,445 元、30,445 元、0 元, 名下有已逾使用年限之汽車2 輛,財產總額為0 元,有106 年至10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89至115、363至375 頁)。足認,相對人之醫療 或經濟負擔尚未重大影響自身生活,未達不能以自己之財產 及勞力所得維持生活者之程度,難認相對人因負擔本件扶養 義務,將致其等而陷於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程度,而得據此 免除扶養義務,是相對人前開所辯,亦不足採。(三)相對人甲○○、乙○○為聲請人之父母,同為聲請人之第一 順位扶養義務人,依上開規定,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共同負 擔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關於相對人甲○○、乙○○扶養 之比例,查相對人甲○○現年60歲,患有糖尿病、高血壓, 目前從事散工,每月收入約24,000餘元,需負擔房租每月7, 500元,名下有土地10筆、田賦9筆,財產總額為237,204 元 。相對人乙○○現年56歲,患有高血壓、慢性C型肝炎,目 前擔任洗衣店作業員,每月收入20,000元,需按期清償借款 債務及負擔房租,名下有已逾使用年限之汽車2 輛,財產總 額為0 元等節,業據相對人甲○○陳明在卷,並有相對人甲 ○○、乙○○分別提出之全球人壽收款確認函、保險費送金 單、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借款收據、房屋租賃契 約書、在職證明書等件為證及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9至325、349、363至 375、391至397、399、417至419頁)。本院審酌相對人前揭 財產、所得等一切情狀,爰酌定相對人甲○○、乙○○應以 1:1比例平均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
(四)關於扶養費用數額部分,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扶養 費各14,650元等語,並提出外籍看護薪資表、全民健康保險 費計算表暨繳款單、轉帳單據、房屋租賃契約書、台灣基督 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影本 為證(見本院卷第33、201至221頁)。本院參酌行政院主計 處統計之臺灣地區國民所得及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記載 ,高雄市107 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1,674元,衛生 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高雄市108年、109年間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均為13,099元。而聲請人因終生癱瘓為重度



身心障礙,需專人協助照護生活,每月支出外籍看護薪資、 勞保費用、人力仲介公司服務費用分別為17,000元、2,700 元、1,800 元,又聲請人與胞姐共同居住之房屋租金每月為 12,000元,另需支出醫療費用及其他日常生活相關費用,另 聲請人目前領有身障生活補助每月4,872 元、租屋補助每月 7,200 元,經聲請人自陳在卷,並有高雄市社會福利平台查 詢結果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53至189、351至353頁)。復 審酌相對人甲○○、乙○○分別為60歲、56歲,已近屆退休 年齡,雖相對人目前均有工作及收入,惟收入亦非優渥,且 分別因身體疾病而需支出醫療費用及其他日常生活相關費用 。綜上,認聲請人每月尚需扶養費為10,000元,應為適當。 是依前揭所定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扶養費比例計算,相對人 甲○○、乙○○每月應負擔聲請人扶養費各為5,000 元(計 算式:10,000元×1/2=5,000元)。六、綜上所述,聲請人依親屬扶養關係,請求相對人自108年9月 1日起按月給付各5,000元之扶養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再因扶養費乃維持 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 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本件亦無特別情 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是認本件扶養 費應以按期給付為宜,爰定於每月10日前給付。又惟恐日後 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扶養權利人之利益,爰依家 事事件法第126 條準用同法第100 條第4 項之規定,酌定前 開給付每有1 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 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爰裁定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至於本件程序進行中已到期部分,因尚未確定 ,相對人未為給付,不得認係遲誤履行,併此敘明。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均無礙裁定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述。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怡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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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