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聲字第131號
109年度家親聲字第471號
聲請人即反
聲請相對人 廖世真
相對人即反
聲請聲請人 廖佳鈴
廖家榮
廖佳君
兼 上二人
共同代理人 廖珝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109年度家聲字第131號),
暨反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109年度家親聲字第471號),本院
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之聲請駁回。
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丙○○、戊○○、乙○○與己○○四人對於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聲請及反聲請之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負擔。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及 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前開等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 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79 條規定即明。查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下均稱 甲○○)具狀請求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丙○○、戊○○、 乙○○與己○○四人(下均分別稱丙○○、戊○○、乙○○ 與己○○)給付扶養費事件;林瑞文則於民國109年8月25日
本院行調查程序時,均當庭以言詞提出反聲請,求為免除其 等四人對於甲○○之扶養義務。是依照上開等規定,核丙○ ○、戊○○、乙○○與己○○四人所為之反聲請於法並無不 合,本院自應合併審理、裁判,先予敘明。
二、甲○○之聲請意旨略以:其係丙○○、戊○○、乙○○與己 ○○四人之母,其因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擬向社會局申 請低收入戶,而丙○○、戊○○、乙○○與己○○四人係甲 ○○之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依法對甲○○負有扶養義務。 為此,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等規定,請求丙○○、 戊○○、乙○○與己○○四人給付扶養費等語。並聲明以: (一)丙○○、戊○○、乙○○與己○○四人均應自本裁定確 定之日起至甲○○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30日前分別給付 甲○○新臺幣(下同)3,000元,如有1期遲誤,其後12期視 為到期;(二)程序費用由丙○○、戊○○、乙○○與己○○ 四人負擔。
三、丙○○、戊○○、乙○○與己○○四人之答辯暨反聲請意旨 均略以:其等對於甲○○為渠等之母一節,固不爭執。然甲 ○○自渠四人幼年時起即離家出走,渠四人均係由父親、祖 父與祖母共同養育成人。甲○○顯有無正當理由未盡母職且 情節重大之事由。為此,丙○○、戊○○、乙○○與己○○ 四人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反聲請免除其 等對於甲○○之扶養義務;並為答辯聲明以:駁回甲○○之 聲請等語。
四、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又按,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 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 1117條固分別定有明文。然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 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 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 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 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 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 、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參諸上開等條文之立法理由, 乃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 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 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 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 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若有第一項各款之情形, 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此種情形
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 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 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 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 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此有民法第1118條之1立法理由 可資查考。
五、經查,甲○○主張以:其係丙○○、戊○○、乙○○與己○ ○四人之母,且其目前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而需申辦低收入 戶資格,故有受渠四人扶養之必要等語。至丙○○、戊○○ 、乙○○與己○○四人固不否認渠為甲○○之子女;惟堅詞 否認其等四人依法對於甲○○應負扶養義務,並以前詞置辯 ,同時反聲請免除其等四人對於甲○○之扶養義務。從而, 本件所應審究者,乃丙○○、戊○○、乙○○與己○○四人 對甲○○之扶養義務,依法應否免除或減輕,茲析述如下:(一)查丙○○、戊○○、乙○○與己○○四人主張其等自幼年 時起,即均係由渠父親、祖父與祖母撫育成人,甲○○長 期以來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等情,業據證人即丙○○ 、戊○○、乙○○與己○○四人之父(亦為甲○○之前配 偶)丁○○到庭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109年度家聲字第1 31號卷第149頁至第152頁);而甲○○經本院合法通知後 ,則未到庭陳述,僅來電本院陳稱以:我覺得我的女兒他 們(即丙○○、戊○○、乙○○與己○○四人)應該也不 會付錢,可否請法官直接判一判就好等語,此亦有公務電 話紀錄1紙附卷足參(見本院109年度家聲字第131號卷第 145頁)。是本院審酌前揭等事證,堪認為丙○○、戊○ ○、乙○○與己○○四人所陳應信足採。準此,丙○○、 、戊○○、乙○○與己○○四人主張甲○○無正當理由未 盡扶養義務等節,要堪信為真實。
(二)甲○○既為丙○○、戊○○、乙○○與己○○四人之母親 ,其對渠四人於成年前本應負有扶養與照顧之義務,然甲 ○○長期以來無正當理由,未能善盡其為人母之保護教養 義務,平日亦未曾有何持續性之關懷與聯繫,殊有違母職 ,顯已構成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 情節重大。如此倘強令丙○○、戊○○、乙○○與己○○ 四人對與其長期感情疏離之母親即甲○○,仍應負擔其扶 養義務,則顯失公平。是本院審酌上揭等事證,認丙○○ 、戊○○、乙○○與己○○等四人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 1第1項、第2項等規定,請求免除其等對於甲○○之扶養 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丙○○、戊○○、乙○○ 與己○○四人所提反聲請求為免除其等對於甲○○之扶養
義務,經本院審酌後既認為係有理由;則甲○○所提 本件聲請求為命丙○○、戊○○、乙○○與己○○四人應 按月分別給付其扶養費3,000元之部分,依事理即屬無據 ,自允應駁回。
六、據上論結,甲○○之聲請為無理由;丙○○、戊○○、乙○ ○與己○○等四人之反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 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