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救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吳彥愷
兼法定代理人 吳怡文
上二人共同
非訟代理人 許淑琴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劉家豪
上列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 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定有明文。又經法律扶助法所稱 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 入戶。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特殊境 遇家庭。其可處分之資產及每月可處分之收入低於一定標 準。申請人非同財共居之配偶或親屬,其名下財產不計入前 項第三款之可處分之資產。前項第三款之資產及收入,申請 人與其父母、子女、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間無扶養事實者得 不計入;申請人與其配偶長期分居者,亦同。第一項第三款 可處分資產、收入標準及前項之認定辦法,由基金會定之, 法律扶助法第5 條第1 、2 項設有明文規定。復按「經分會 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 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之限制。」,為法律扶助法第 63條所明定。
二、經查,當事人間請求酌增扶養費等事件(本院109年度家補 字第832號),聲請人主張其並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且其 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下稱高雄分會)請求 法律扶助,業經高雄分會審核認定聲請人符合該會受法律扶 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此有高雄分會專用委任狀、法律扶助 申請書、全部准予扶助之審查表、案件概述單、申請人資力 審查詢問表、戶籍謄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親字第6 0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判決)等件在卷可參,本院認聲請 人所釋明其無資力支出本件程序費用之事實,應可採信。是 聲請人既經高雄分會准予法律扶助,查聲請人甲○○主張其
與相對人雖未結婚但2人育有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乙○○, 相對人為聲請人乙○○之父,應負有扶養義務,經前案判決 命相對人應認領聲請人乙○○,且應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 )9,500元之扶養費用與聲請人乙○○,惟相對人自99年11 月至101年3月間全未給付扶養費,且現物價高漲,聲請人乙 ○○生活費用增加甚多,爰聲請相對人應酌增聲請人乙○○ 扶養費,及返還甲○○於系爭期間代墊之扶養費等語,依形 式審查非顯無勝訴之望,參照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應准 予訴訟救助。
三、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大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