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家他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郭慈惠
代 理 人 邱揚勝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裴友昌
上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
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 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 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 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 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 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二、經查,兩造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前經本院108 年度家 救字第193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而聲請人訴求離婚等 事件,離婚部分係因非財產權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3,000 元;酌定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部分係非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非訟事件,應徵 收裁判費1,000 元;故聲請人訴請該離婚等事件應徵收裁判 費共計4,000 元(計算式:3,000 元+1,000 元=4,000 元 );嗣該離婚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23日以108 年 度婚字第605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於109 年7 月14日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 訛。是依前開說明及本院調卷審查計算結果,聲請人於起訴 時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4,000 元,並應由相對人負擔。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