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保險爭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8年度,118號
KSDA,108,簡,118,202008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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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簡字第118號
原   告 羅玉娟 
輔 佐 人 洪清吉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鄧明斌 
訴訟代理人 黃粲閎 
      陳緯如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8
年9月10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08001034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 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 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 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逾越權限或濫用 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 為第1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行 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 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 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 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 之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 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 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 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5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 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 十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是以原告無論提起 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均須先經合法之訴願程序,始能 提起。若原告之訴未踐行合法訴願前置程序者,其起訴不合 法,且不能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 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次按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下稱系爭辦法)係中央主 管機關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5條第3項「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 議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之授權



所制訂,此見該辦法第1條之規定甚明。上開保險條款之授 權雖未明訂授權範圍與內容,然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39 4號及538號解釋意旨,堪認立法者有意概括授權主管機關就 有關勞工保險給付爭議事項之審查程序、申請審議應具備之 文書表件、審查機構之組織及程序等事項,依其行政專業之 考量,訂定法規命令,以資規範,故系爭辦法並未違反法律 明確性原則。又「本辦法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條第3項規定訂 定之。」第3條第1項規定:「申請人依前條規定申請審議時 ,應於接到勞保局核定通知文件之翌日起60日內,填具勞工 保險爭議事項審議申請書……,並檢附有關證件經由勞保局 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遲誤期間者,申請人應自其事由消滅之翌日起30日內 ,以書面敘明遲誤原因申請審議。」第15條之1第1項第2款 規定:「爭議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審 定:二、申請審議逾第3條第1項及第3項但書所定期間者。 」第19條第3項規定:「第1項審定書應附記,如不服審定結 果,得於審定書送達之翌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經由勞保 局向中央勞工行政主管機關提起訴願。」,足見系爭辦法第 3條乃就勞工保險相關爭議事項規定申請人在提起訴願程序 之前,增設先行專業審議之救濟程序,此未損及申請人之實 體權利,且對其權利之保障更有助益。再者,該條所定之申 請審議期間長達60日,相較於訴願法第14條第1項所定之30 日不變期間,明顯未減損或限制人民之程序救濟權益至明。 又該規定性質上乃屬程序事項,並未逾越母法規定授權之範 圍,亦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2項規定無違,難謂有悖離 法律保留原則,自得作為本件審理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99 年度裁字第297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對勞工保險事項申 請爭議審議者,應遵守6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否則,其申請 即屬不合法,應為不受理之審定,訴願決定亦不得為實體審 理,此為勞工保險事項爭議事件提起行政爭訟之特別前置訴 願程序,故未遵期申請爭議審議審定者,即屬未踐行合法訴 願前置程序,其起訴即不備其他要件,且無從命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之。
三、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於民國(下同)103年11月14日發 生職業災害,曾向被告申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被告於107 年7月17日以保職傷字第10760221341號函(下稱A處分)核 定給予103年11月17日至104年9月30日期間共318日之職業傷 害傷病給付。嗣原告再以同一事故致有頸椎椎間盤突出等需 後續照顧等症,於107年8月30日向被告申請104年10月1日至 10 7年8月17日期間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經被告審查後於



107年11月5日以保職簡字第107021152753號函(下稱B處分) ,核定給予自104年10月1日起至104年11月16日及106年5月 29日起至106年6月11日止共61日之職業災害傷病給付,剩餘 所請期間不予給付。原告再於107年12月6日檢送傷病給付申 請書及醫院診斷證明書申請104年11月17日至107年8月16日 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惟被告於107年12月19日以保職簡 字第107021225626號函(下稱C函)通知原告所請104年11月 17日起至106年5月28日及106年6月12日起至107年8月16日期 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已以B處分核定不予給付在案。原告不 服,於108年1月8日向被告提出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申請 書申請審議,經被告於108年3月22日以勞動法爭字第000000 0000號審定書(下稱系爭審定)審定申請審議不受理,原告 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 決⑴原處分(B處分及系爭審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⑵被 告應作成給付原告新台幣256,809元之行政處分。三、經查:
㈠本院依職權調閱原處分卷、爭議審議卷及訴願卷核閱後,認 為C函文義係通知原告所請104年11月17日至106年5月28日及 106年6月12日至107年8月16日期間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已經 被告以B處分核定,如有不服,原告應於收到B處分之翌日起 60日內申請審議之旨,故C函確屬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 無訛,先予敘明。
㈡原告雖於108年1月8日向被告提出之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 申請書載明申請審議之文號為C函,惟請審議之事實及理由 係載明申請因傷病全日不能供作期間及日數自104年11月17 日至107年8月16日等語,顯見係不服B處分對於上開期間之 否准,原告於上開審議申請書關於不服文號之記載,顯係將 B處分誤載為C函,此並據原告於起訴狀詳述甚明,故本件原 告於申請審議及訴願程序及本件起訴所主張撤銷之行政處分 係指B處分,堪予採信。
㈢惟查,被告將B處分以郵寄之方式送達原告,送達日期為107 年11月9日,此有簽收文件影本一紙在卷查(見處分卷31-34 頁),依系爭辦法第3條規定,原告如有不服,應於接到核 定通知(即B處分)之翌日起60日內申請審議,故原告最遲 應於108年1月8日前申請審議,然原告遲於108年1月11日始 於苓雅郵局掛號寄交該爭議審議申請書予被告,已逾申請審 議期間,此有掛號函件收文章一枚在卷可查(處分卷第20頁 ),足認原告逾期提出審議申請,違反系爭辦法第3條之規 定即屬不合法,應為不受理之審定,訴願決定機關亦不得為 實體審理,此為勞工保險事項爭議事件提起行政爭訟之特別



前置訴願程序,故原告未遵期申請爭議審議審定,即屬未踐 行合法訴願前置程序。
四、綜上所述,原告審請審議逾期,不論訴願決定機關是否為實 體決定,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即屬未踐行合法訴願前置 程序,且屬無法補正之事項,應以裁定予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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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