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913號
KSDV,109,訴,913,202008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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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1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林志鴻 
被   告 崴捷國際聯運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劉權  
人         
      邱上逢 

      吳蕙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並自民國一0九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九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零伍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崴捷國際聯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崴捷公司 )於民國108 年9 月5 日,邀請被告劉權邱上逢吳蕙娟 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本票、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0 元,兩造約定借款 期間為一年,利息以原告之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 955 %計收( 即目前年息為3 %) ,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 債務時,視為借款全部到期,被告應一次付清全部欠款且應 加付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內,按本金金額照原貸利率之10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加倍計付)。惟崴捷公司僅繳息 至109 年5 月4 日,按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崴捷公司尚積欠原告5,000,000 元本息及 違約金未清償(下稱系爭債務)。劉權邱上逢吳蕙娟為 崴捷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對系爭債務自當負起連帶清償責任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 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 條、第478 條、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 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 條第1 項亦 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 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 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裁判參照);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 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 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 負連帶責任;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 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 法第273 條及第740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連帶保證書、授 信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等為證,本院就 上開資料所載內容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相符,是原告主 張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又崴捷公司為系爭債務之主債務 人,劉權邱上逢吳蕙娟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原 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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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崴捷國際聯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