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858號
KSDV,109,訴,858,2020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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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58號
原   告 楊金照 
訴訟代理人 丁婉淳 
被   告 臺灣新生報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樹民 

      黃金文 

      周蓓姬 
      蔡文預 

      洪貴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民國109年7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上,如附表所示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清算人之職務包括了結現務,而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 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公司法第84條第1項第1款;民 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清算完 結,經向法院聲報准予備查,在性質上屬於非訟事件,該備 查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故清算中之公司,其人格 之存續,仍須以合法完成清算為前提,亦即清算人之職務在 實質上尚未終了而先向法院聲報清算程序終結,縱經法院准 予備查,亦應認為清算程序尚未終結,依前揭說明,清算人 仍有代表公司,在清算範圍內,為訴訟上及訴訟外一切行為 之權(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已於民國89年11月2日召開股東會決議解散,並選 任吳樹民黃金文周蓓姬蔡文預洪貴叁為清算人進行 清算程序,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報就 任,嗣於102年10月22日陳報清算完結,並經臺北地院准予 備查等情,有被告公司登記資料、臺北地院109年3月6日北 院忠民辛90司39字第1099005501號函、臺北地院90年度司字 第39號電子卷存卷可憑(本院卷一第33、57頁,卷二末頁證 物袋內)。惟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負有塗銷附表所示不動產上



所設定附表所示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之義務,足 見被告之清算人吳樹民黃金文周蓓姬蔡文預洪貴叁 尚未就清算程序中所應為之清算事務,實質全部辦理完竣, 則被告法人格在此範圍內自仍存續。又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 規定,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 ,是核諸原告所提本件訴訟既屬於被告公司清算範圍內事務 ,依上說明,被告公司法人格仍然存續,並應以其清算人吳 樹民、黃金文周蓓姬蔡文預洪貴叁為法定代理人,代 表被告進行本件訴訟,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70年4月間擔任○○廣告設計社之負責人 ,因○○廣告設計社與被告間存有廣告承攬業務合作關係, 遂由原告提供其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於70年4月22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0 00,000元之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嗣被告於102年間辦理解散 登記並清算完結,清算期間均未通知原告尚有債務未清償, 是被告與○○廣告設計社間已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即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 定自得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為此,爰依法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確認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上之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 定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以:被告於90年1月1日 進入清算程序,後經清算完結,而原告所訴事項,實已無從 查證。又被告既經清算完結,法人格得否視為存續,而得為 訴訟當事人,應予究明。另原告於被告存續期間或清算期間 ,本得行使其權利,卻於權利行使期限經過數年後,始提起 本件訴訟,自不應歸責於被告,且被告亦無財產可繳付訴訟 費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須因法律 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 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 存在。查原告以其與被告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系爭 抵押權亦無從存在,為被告以無從查證否認之,因此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否不明確,足令原告在私法上之地 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危險得藉由確認判決加以排除 ,揆諸前揭判例要旨,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上 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不動產第一類謄本 、○○廣告設計社營業稅稅籍證明、被告出具之債務清償 證明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經濟部商業司印鑑證明書、被告公司之經濟部公司 執照等件為證(本院卷一第17至29、127至137頁),並有 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附表編號4 建物房屋稅籍證明書、臺北地院90年度司字第39號電子卷 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43至55頁,卷二末頁證物袋內), 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雖具狀以上情抗辯,惟被告法人格 仍然存續,業已詳述如上,被告復未舉證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仍存在,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 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 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上所述,本件既可認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已不存在 ,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即失所附麗而消滅, 而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繼續存在,乃屬侵害原告所有系 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自得 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四、綜上所述,被告未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仍存在乙節, 舉證以實其說,而依原告之舉證,可認被告對原告已無任何 抵押債權存在,業如上述。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 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儭華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附表:
┌──┬───────────────────┬─────┬───────────────────┐ │編號│不動產 │權利範圍 │抵押權登記內容 │ ├──┼───────────────────┼─────┼───────────────────┤ │ 1│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4分之1 │①權利人:台灣新生報業股份有限公司。 │ ├──┼───────────────────┼─────┤②擔保債權總金額:1,000,000元。 │ │ 2│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③字號:新地㈢字第068240號。 │ ├──┼───────────────────┼─────┤④債務人:○○廣告設計社負責人楊金照。│ │ 3│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4分之1 │⑤登記日期:70年4月22日。 │ ├──┼───────────────────┼─────┤ │ │ 4│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全部 │ │ │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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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新生報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新生報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