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824號
KSDV,109,訴,824,2020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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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24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訴訟代理人 劉兆奇 
被   告 泰瑞鑫實業有限公司

兼     黃建勳即黃銘勳
法定代理人     

被   告 施宥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09 年7 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貳仟陸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四六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暨前未受償利息新臺幣壹佰伍拾貳元。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陸仟貳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四六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暨前未受償利息新臺幣貳佰捌拾參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陸佰貳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兩造於借據第31條合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泰瑞鑫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泰瑞鑫公司)於 民國106年10月12日邀同被告黃建勳(即黃銘勳)、施宥安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50萬元,嗣被 告等於107年7月30日向原告申請展期,其借款期間、利息、



利率、違約金及償還方式等均如借據及變更借款契約書所載 。詎泰瑞鑫公司未依約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尚 積欠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而黃建勳、施宥安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 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任何答辯。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借貸金錢,履行遲 延時,債權人得依約定請求遲延利息、違約金;保證人則與 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債權 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 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 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第272 條第1 項、 第273 條規定參照)。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 、變更借款契約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放款中心利率查 詢、客戶往來明細查詢(本院卷第11至23頁)為證,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 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第1 項前段 之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之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 萬8,622 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爰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君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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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瑞鑫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鑫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鑫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