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8號
原 告 蔡明坤(即蔡金欉之承受訴訟人)
蔡得旗(即蔡金欉之承受訴訟人)
蔡虹慧(即蔡金欉之承受訴訟人)
蔡素梅(即蔡金欉之承受訴訟人)
蔡美玲(即蔡金欉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蔡劉春枝
訴訟代理人 黃韡誠律師
複代理人 黃柔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 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 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為蔡金 欉,嗣蔡金欉於起訴後之民國109 年6 月9 日死亡,其繼承 人為蔡明坤、蔡得旗、蔡虹慧、蔡素梅、蔡美玲及被告一節 ,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附卷可憑(訴字卷第126 至133 頁),則除本件被告無庸承受訴訟外,前開其餘繼承人經被 告於109 年7 月1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陳報㈡狀存 卷可參(訴字卷第111 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二、原告蔡得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蔡金欉與被告為夫妻,蔡金欉因罹患腦中風併左 側偏癱而行動不便,由其次子蔡得旗照顧,三人同住於高雄 市○○區○○○巷00○0 號住處(下稱系爭住處);原告並 將其所有兆豐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
稱甲帳戶)、陽信銀行三鳳分行帳號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乙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付予蔡得旗保管。詎被告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未經蔡金欉同意,於108 年1 月4 日在系爭 住處取得上開存摺、印章並將之不法侵占。蔡金欉於108 年 1 月5 日發現後向被告索討,被告卻拒絕返還,並繼續持以 非法使用,先於108 年2 月12日自甲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 )700,643 元、自乙帳戶提領26,697元,再於108 年3 月20 日自甲帳戶提領162,000 元(此筆為新光人壽保險公司給付 予蔡金欉之保險金),並將提領所得款項合計889,340 元侵 吞入己,迄未返還。被告不法領取蔡金欉存款之行為,致蔡 金欉受有損害合計889,340 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89,3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蔡金欉與被告係與長子蔡明坤全家、次子蔡得旗 同住於系爭住處,原告並非由蔡得旗負責照顧,而係由被告 與蔡明坤共同照顧,原告亦未將其所有甲、乙帳戶之存摺、 印章交予蔡得旗保管。又被告雖有自甲帳戶提領700,643 元 (下稱系爭款項),但此有獲得蔡金欉授權,因蔡金欉不想 讓蔡得旗將系爭款項領走,系爭款項至今仍存放在被告郵局 帳戶內未動用,且被告未提領原告起訴主張之其餘兩筆金錢 ,原告本件主張並非事實。另蔡金欉事後因欠缺意識能力, 無法為意思表示,其生前提起本件訴訟未經合法代理等語置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查蔡金欉與被告為夫妻,被告曾於108 年2 月12日自甲帳戶 內提領系爭款項,且乙帳戶內款項經人於108 年2 月12日提 領出26,697元,甲帳戶內款項則於108 年3 月20日經人提領 出162,000 元等事實,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多筆查 詢資料、付款資料、乙帳戶客戶對帳單存卷可參(審訴卷第 23至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另原告主張被告未經蔡金欉同意,擅自提領前述三筆款項後 將之侵吞入己,原告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 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其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蔡金欉前於107 年12月至108 年1 月至高雄榮民總醫院就診 3 次,有短期記憶缺損、計算能力不佳等情況,但其未依排 定日期到院進行認知功能檢查,故高雄榮民總醫院無從得知
其意識情況;嗣聯合醫院居家醫療團隊於109 年1 月16日至 蔡金欉家中進行居家醫療訪視,當時其辨識能力明顯減弱, 且蔡金欉於109 年3 月13日至聯合醫院身心科就診時,意識 清楚但無言語表達能力,辨識能力明顯減弱等情,有高雄榮 民總醫院109 年5 月22日函文及病歷、聯合醫院109 年5 月 1 日及同年6 月4 日函文在卷可考(訴字卷第47至97、123 至124 頁)。足見蔡金欉於107 年12月至108 年1 月至高雄 榮民總醫院就診時,雖有短期記憶缺損、計算能力不佳等情 況,但因蔡金欉未接受該院所安排之認知功能檢查,其於10 8 年10月間提起本件訴訟時,認知、意識或辨識能力是否欠 缺或顯著降低,並非明確而有疑義,且其直至109 年1 月16 日經聯合醫院居家醫療團隊進行居家訪視後,始經發現有辨 識能力減弱之情。是以被告辯稱蔡金欉無訴訟能力且未經合 法代理提起本件訴訟,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而無足採信,合先 敘明。
㈡又蔡明坤於本院當事人訊問程序中陳稱:我有在108 年3 月 20日、同年2 月12日分別自甲、乙帳戶提領162,000 元、26 ,697元,因我的公司每個月都有買鐵的貨款需要支付,我先 領出來支付給公司,蔡金欉的陽信銀行及其他銀行存摺帳戶 是蔡金欉自己保管,蔡金欉中風後他的財務方面都是我在處 理,我有徵得蔡金欉的同意提領該兩筆款項等語(訴字卷第 139 頁)。足認原告主張系爭款項外之前述其餘兩筆款項亦 係被告提領使用部分,與事實不符。另原告就被告如何未經 蔡金欉同意擅自提領系爭款項部分,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 之,其此部分主張自無從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889,34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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