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506號
KSDV,109,訴,506,2020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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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06號
原   告 統信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正進 
訴訟代理人 徐豐益律師
      吳聰霖 

被   告 崇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壬乙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所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 8 年度司執字第121091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含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受囑託之109 年度司執助字第94號執行事件,下 稱合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被告提出其與訴外人聯 侑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聯侑公司)簽立之「工程承攬合約書 」(下稱系爭合約)上保證廠商欄之原告印文係被告與聯侑 公司偽造,原告已對其等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現正偵 查中。既系爭合約係偽造,亦即系爭合約列原告為保證廠商 之保證關係不存在,原告對被告自不負保證責任;是以,被 告對原告之保證債權新臺幣(下同)4,176,290 元即不存在 ,原告自得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此依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確認系爭合 約中將原告列為保證廠商之保證關係不存在。㈡被告對原告 之4,176,290 元保證債權不存在。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執臺灣仲裁協會107 年度臺仲聲字第13號 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及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 度仲執字第7 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 行,依仲裁法第37條規定自係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 義,故原告提起本訴,其主張有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 ,須發生於該仲裁詢問終結之後,始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1 項之規定。惟原告所主張之前述事由,顯非「發生」於 仲裁詢問程序終結之後,亦顯非「消滅」或「妨礙」債權人 請求之事由,故原告主張顯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 不合。況原告於仲裁程序中,未曾對前述事實為任何主張, 卻於系爭仲裁判斷經臺北地方法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之後, 於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復行主張之,顯係對於已確定之事實 再為爭執,是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2 項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等語為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原告之訴,有起訴違背第31條之1 第2 項、第253 條、第 263 條第2 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另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 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仲裁法第37條第1 項亦有明文,故仲裁判斷除經當事人提 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經法院認為有理由,並判決將該仲裁判 斷撤銷確定者外,當事人應受仲裁人判斷之拘束。又依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以確定裁判或與確定判決同一 效力者為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事件,其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僅能以異議原因之事實即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 事由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後」者,始得提起,若債務人主 張之事由,係在執行名義成立前已存在,自與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1 項規定要件不符,則債務人所提異議之訴即顯無理 由。
四、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顯無理由:
㈠被告係持系爭仲裁判斷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仲裁執 字第7 號、108 年度抗字第414 號商務仲裁執行裁定為執行 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財產強制執行,而兩造及聯侑公司 均為系爭仲裁判斷之當事人,此有系爭仲裁判斷、上開裁定 在卷可稽,則依仲裁法第37條第1 項規定,系爭仲裁判斷對 於兩造自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又系爭仲裁判斷已認定 原告為系爭合約之保證廠商,應依系爭合約第9 條約定,對 聯侑公司因系爭合約所生返還溢付工程款、給付遲延違約金 及損害賠償予被告之債務共4,176,290 元負連帶給付責任, 而為「原告與聯侑公司應連帶給付被告4,176,290 元,及自 仲裁判斷書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 息」之仲裁判斷,是「原告為系爭合約之保證廠商」、「被 告對於原告之4,176,290 元保證債權存在」之訴訟標的法律



關係,業經系爭仲裁判斷,而生既判力。則原告重行起訴確 認其非就系爭合約不存在保證廠商之保證關係、被告對原告 之上述保證債權不存在,即屬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 7 款「起訴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之情形,而 不合法,且無從補正,自應依該條款之規定,駁回該部分起 訴。
㈡原告另援引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揆諸 前揭說明,其主張之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自須發生 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始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 惟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其係主張系爭合約上保證廠商欄之原 告印文遭被告與聯侑公司偽造,故原告不應負保證責任,系 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云云,則原告所主張消滅 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顯然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之前,與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不符,自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明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認顯無理由,爰就該部分之訴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顯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第2 項、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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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崇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統信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