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託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448號
KSDV,109,訴,448,2020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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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48號
原   告 李寧  
訴訟代理人 江順雄律師
被   告 李茂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託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姐弟,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 地)原為原告所有,嗣於民國98年10月27日以信託為原因,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系爭房地之委託人與受益人為 同一人,即信託利益歸由原告享有,原告依信託法第63條第 1 項規定自得隨時終止信託,原告業於107 年1 月3 日以存 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房地之信託契約,該存證信函已於 107 年1 月9 日送達被告,兩造間信託契約即告終止,依信 託法第65條規定,系爭房地應歸屬於原告,為此依信託法第 63條第1 項、第65條,提起本訴,聲明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確於98年10月26日成立信託契 約,伊有收受原告107 年1 月3 日終止信託契約之存證信函 ,但當初信託契約約定之信託期間為98年10月26日至118 年 10月26日,信託期間尚未屆滿,原告豈能片面終止契約,伊 曾委託房屋仲介出售系爭房地,欲以出售價金清償原告積欠 伊及伊胞妹之債務,但原告卻不配合看屋,導致無法出售, 若原告片面終止信託契約合法,其係在不利於伊之時期終止 信託,導致伊無法以系爭房地出售之價金受償,而受有損害 ,伊依信託法第63條第2 項規定,自得對原告請求負損害賠 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 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 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 條定有明文。又受託人不得以 任何名義,享有信託利益,但與他人為共同受益人時,不在 此限;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 隨時終止信託;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除信託 行為另有訂定外,依左列順序定之:⑴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 受益人,⑵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同法第34條、第63條第1 項 、第65條亦有明文。




㈡查兩造於98年10月26日就系爭房地共同簽立土地建築改良物 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委託人為原告,受託人 為被告,並約定受益人為原告,信託目的為管理處分(出售 )系爭房地所有權,信託期間自98年10月26日至118 年10月 26日止計20年,信託關係消滅事由為信託目的完成,信託關 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人為原告,兩造並於98年10月27 日完成信託登記等情,此有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 契約書、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108 年度雄 司調字第2391號卷(下稱雄司調卷)第15-29 頁〕,可見系 爭信託契約係以委託人即原告為唯一受益人,信託關係消滅 時,信託財產之歸屬人為原告,而被告為受託人,且未與他 人為共同受益人,故依信託法第34條規定,不得享有信託利 益。
㈢兩造間信託契約固約定信託期間20年,信託關係於信託目的 完成即系爭房地管理出售處分完竣時消滅。然信託法第63條 第1 項明定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 人得隨時終止信託,其立法理由略以:「信託利益包括「信 託財產本身」及「信託財產所生之孳息」,其全部由委託人 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委託人已死亡者)得依一方之 意思表示,隨時終止信託關係。則如委託人或其繼承人認已 無繼續信託之必要,其終止信託關係,既不影響任何第三人 之利益,自不受信託期間或信託目的是否達成之限制,以維 委託人或其繼承人之權益」。系爭信託契約以原告為唯一受 益人,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信託法第63條第1 項規定,自得 隨時片面終止信託契約,而原告已於107 年1 月3 日寄送存 證信函予被告為終止系爭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107 年 1 月9 日送達被告,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收件回執為證 (見雄司調卷第71、74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10 9 年度訴字第448 號卷第32、33頁),則原告終止之意思表 示於107 年1 月9 日送達被告時,系爭信託契約即生終止效 力,信託關係因而消滅。又原告為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受益 人,信託關係消滅後,依信託法第65條第1 款規定及系爭信 託契約之約定,系爭房地即應歸屬於原告。再信託財產於信 託關係消滅時,應由信託法第65條規定之權利人會同受託人 申請塗銷信託或信託歸屬登記,為土地登記規則第128 條第 1 項所明揭,而依土地登記實務,信託財產之歸屬應回復為 委託人所有時,應辦理塗銷信託登記,故原告於信託契約終 止消滅後,自得據以請求被告以塗銷信託為原因,將系爭房 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㈣另按委託人或其繼承人於不利於受託人之時期終止信託者,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有不得已之事由者,不在此限,信託 法第6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承前所述,原告既得隨時終止系 爭信託契約,倘其終止係於不利於受託人之時期所為,而有 造成被告之損害,亦係被告另依法請求損害賠償之問題,被 告尚不得執此否定系爭信託契約已終止之效力,拒絕移轉系 爭房地予原告,從而被告前揭所辯,不影響本院對於原告請 求為有理由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託法第65條,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予 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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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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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性質 │地號/ 建號/ 門牌號碼 │建物坐落土地│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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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土地 │地號:高雄市鳳山區文英│ │全部 │
│ │ │ 段2142-21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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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土地 │地號:高雄市鳳山區文英│ │1/8 │
│ │ │ 段2142-22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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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建物 │建號:高雄市鳳山區文英│編號1土地 │全部 │
│ │ │ 段2992 建號 │ │ │
│ │ │ │ │ │
│ │ │門牌號碼:高雄市鳳山區│ │ │
│ │ │ 文武街128 巷│ │ │
│ │ │ 8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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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