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414號
KSDV,109,訴,414,2020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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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14號
原   告 陳銘村 
訴訟代理人 吳淑靜律師
被   告 林昱良 

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民國109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不得禁止、限制、干涉原告就附圖所示B電梯之使用、維修或保養行為,並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臨博愛一路出入口大門及樓梯開通,不得妨礙原告使用上開電梯、出入口大門及樓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60元及自民國109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8年11月9日起至開通第1項博愛一路大門、樓梯及電梯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07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84,893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54,6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782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00號12層樓房屋(下稱332號房屋)之共有人之一,其中 系爭土地權利範圍550/6600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00號8樓之1~21、23、25、27、29房屋共25間,權 利範圍均為全部(下稱8樓房屋),均為原告於98年10月8日 透過法院拍賣取得所有權。而332號房屋有臨博愛一路出入 口並有如附圖編號B所示電梯(下稱B電梯)及九如二路出入口 暨如附圖編號A所示電梯(下稱A電梯)。嗣因博愛一路出入口 之大門、樓梯及B電梯均遭被告管制而無法使用,妨礙原告 使用管理8樓房屋,故被告應將臨博愛一路出入口大門、樓 梯予以開通,並將B電梯交給原告使用,並應給付原告自103 年11月7日起占用共用電梯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 法第767條中段、第821條、第179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不得禁止、限制、干涉原告就B電梯之使用、維修 或保養行為,並應將博愛一路出入口大門及樓梯開通,不得 妨礙原告使用上開電梯、出入口大門及樓梯;㈡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6,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11月7日起 至開通博愛一路大門、樓梯及電梯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110元;㈢願供擔保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管有332號房屋博愛一路大門、樓梯及B 電梯,且原告也可從九如一路門口出入。332號房屋雖有二 處出入口及電梯,但先前訂有分管契約,8樓房屋非從博愛 一路側出入,此經證人徐錦鏘在另案(即本院105年度訴字第 2029號民事事件,下稱系爭另案)中證述甚詳,亦有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77年度偵字第8739號處分書(下稱系爭偵 案)可以證明確有分管契約存在。故原告請求均無理由等詞 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在98年9月22日因拍賣取得78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50/ 6600),及坐落其上同段14247至14271建號建物(權利範圍 均為全部,且均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大樓8樓, 與同段15632建號建物(公用設施)。
㈡332號房屋面九如二路側設有A電梯,博愛一路側設有B電梯 。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是否有權使用B電梯?被告抗辯B電梯分管契約非歸由原 告使用有無理由?
㈡被告是否管有B電梯及該側出入口大門?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金 額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是否有權使用B電梯?被告抗辯B電梯分管契約非歸由原 告使用有無理由?
⒈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 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依交 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 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 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598號、29年上字第762號裁判意旨參 照)。是共有物分管契約,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 ,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倘公寓大廈之各區分 所有權人間,就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實際上劃定由特定共有 人使用,對該共有人占有管領之部分予以容忍,未予干涉, 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又共有人 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 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受讓人若知悉有分管契約,或有可得而 知之情形,其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349號解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65號裁判 要旨參照)。
⒉本件332號房屋於70年12月9日竣工時使用執照原為1樓至3樓 為餐廳、4至12樓為集合住宅,後於71年8月31日旋變更4至 12樓為旅館用途,並於竣工時即設有A、B電梯等情,有高雄 市政府工務局106年1月20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630330800號 函、變更使用執照(70)高市工建築變使字002號之1在卷可 佐(系爭另案卷二第7至27頁,卷三第70頁)。足徵332號房 屋4至12樓本預定為旅館用途。而電梯運行得通達各樓層, 為各層生活上不可或缺之部分,是以A、B電梯應屬332號房 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用部分甚明。
⒊被告抗辯A、B電梯有分管契約乙情,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⑴於332號房屋經營現代商務旅館之負責人謝金坤配偶邱姵華 於系爭另案中證稱略以:77年開飯店購入成為332號房屋區 分所有權人;77年開幕時電梯就有分開,A電梯使用1至8樓 還有R;開幕前75、76年間有在9樓開會,332號房屋本來有 優仕飯店及特賓飯店,我們接手特賓飯店這邊,開會時徐錦 鏘有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85、186頁)。證人徐錦鏘於系爭另 案中則證稱略以:332號房屋建好就買了;買時有電梯,但 後來壞掉,所以我就買了電梯給9、10、11、12使用,說好 共同出錢,但後來11樓不出錢;(博愛路有B電梯,九如路有 A電梯,有無與其他區分所有權人約定使用?)沒有約定,那 是公共的;(有無約定九如路A電梯限1至8樓使用,博愛路B 電梯限9至12樓使用?)當時人在台北,很少到高雄,不知道 區分所有權人是誰,沒有辦法談,因為要出租給別人經營飯 店沒有電梯無法用,承租人反應九如路A電梯常壞掉,希望 我裝新的,我才裝電梯;(你買9、10、12樓時有無搭乘A電 梯?)有,是公共的可以到9、10、12樓;(當時沒有要求使用 A電梯?)因承租人不願意與另外一間飯店混在一起,所以將B 電梯設定為9、10、12樓可以使用;我承租人經營優仕飯店 出入口為博愛路,另一家飯店出入口是九如路,當時沒有約 定特定出入口,但是否是承租人自己去談的就不知道;(經 營名仕飯店期間1至8樓可否走B電梯?)優仕飯店老闆移民, 我們公司就接下來改名為名仕飯店,經營沒幾年,經營期間 1到8樓應該沒有走B電梯,因為客層不同要區隔客層;75、 76年間沒有印象在9樓有開會等語(見系爭另案卷三第5至7 頁)。
⑵前開證人邱姵華徐錦鏘於系爭另案中,關於區分所有權人 是否於75、76年間在9樓開會合意分管A、B電梯使用乙節互 有齟齬,且無事證可證邱姵華所述有合意乙情為真實,故難



認332號房屋區分所有權人就A、B電梯使用明示合意成立分 管契約。然由徐錦鏘前揭證詞可徵,其承租人飯店使用博愛 路為出入口,且不願與其他飯店混用,爾後接手更名經營名 仕飯店時,為區分客層亦係由博愛路出入,且自其承租人經 營優仕飯店時起,1至8樓即不使用B電梯,核與邱姵華前稱1 至8樓使用A電梯乙情相符。再自被告所提出77年間作成之系 爭偵案處分書可見記載略以:謝金坤(系爭偵案被告)稱其租 用332號房屋4至8樓經營現代飯店,接收現代飯店後電梯便 用到8樓;林富得稱可坐優仕飯店(9至12樓)電梯至13樓等語 (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顯見該時即77年間系爭332號1至8 樓使用A電梯、9至12樓使用B電梯,亦與邱姵華前述相合。 是縱332號房屋興建完成之初各樓層均得使用A、B電梯,嗣 自77年前起已發展為1至8樓、9至12樓各自使用A、B電梯之 客觀狀態。審酌332號房屋4至12樓本登記為旅館用途,為來 自各地旅客留宿之場所,若非為全體統一經營,為避免混淆 及影響其他旅宿業者之使用,依常情通常會約定將飯店經營 樓層所使用之電梯個別加以區分,且歷經數十年如此分配使 用,共有人未有所干涉並容認,堪認被告辯稱有1至8樓使用 A電梯、9至13樓使用B電梯之分管契約存在可採。 ⑶又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 得不受第7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此觀諸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55條第2項但書規定即明。準此,共有人之 間,就共有物,非不得約定共有物之特定部分,由某共有人 管理之,此項約定,即為共有物之分管契約。本件332號房 屋係於70年間取得使用執照,遲至77年間區分所有權人就A 、B電梯使用已有默示分管契約,依上引規定得不受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7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附此說 明。
⒋本件332號房屋固有1至8樓使用A電梯、9至13樓使用B電梯之 分管契約存在,已如前述。然原告係在98年間經拍賣取得始 成為332號房屋區分所有權人,其是否繼受此分管約定,依 前開裁判意旨,應以知悉有分管契約,或有可得而知之情形 存在,該分管契約約定始會對於受讓人8樓房屋之原告繼續 存在。惟原告取得8層房屋之拍賣公告記載「本建物於97年5 月19日據債權人之代理人具狀查報,目前隔為數間小套房皆 無人使用,鑑價報告稱本件標的物之大樓電梯目前二座由九 如路現代飯店控管,一座由博愛路高雄商務套房控管,三座 電梯均未通達本件標的物之樓層,大樓地下一、二層設有停 車場,但據現代飯店表示8樓以上樓層無地下停車場使用權 ;為實際使用情形,投標人應自行查明」(詳見97年度司執



20504號執行卷拍賣公告)。足見原告應買時,其所得之客觀 事證外觀上並無前揭分管契約即1至8樓使用A電梯之表徵, 又非屬私人合意之買賣,原告要無從由其前手得知分管契約 內容,現代商務旅館九如二路入口雖對外開放,然其電梯設 置情形亦未停靠8樓,故難認原告有知悉有分管契約,或有 可得而知之情形存在,揆諸前引意旨,原告自得不受該分管 契約之拘束,而得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權利,請求使用共有 之A電梯及B電梯,暨出入口與樓梯。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請 求使用B電梯及出入口與樓梯,應有理由。
㈡被告是否管有B電梯及該側出入口大門?
被告雖否認管有B電梯及該側出入口大門,然其在系爭另案 不爭執由其管有,於本案亦自陳:以前都是優仕飯店處理, 現在優仕飯店已經不在了所以由被告代為處理;亦有與電梯 公司簽保養合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58、160頁)。足徵原告主 張B電梯及該側出入口大門由被告管有,堪予認定。故原告 請求被告不得禁止、限制、干涉原告就B電梯之使用、維修 或保養行為,並應將博愛一路出入口大門及樓梯開通,不得 妨礙原告使用B電梯、出入口大門及樓梯,應有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金 額若干?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 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 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博愛路出入口、梯廳、樓 梯及B電梯為區分所有權人共有,被告無排除他人使用該電 梯之權利,被告排除原告之使用權取得專用之利益,而造成 原告之損害。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應屬有據。審酌782地號土地位置鄰近高雄車站,交通便 利,生活機能佳,原告以百分之10計算尚屬合理。據此計算 起訴前5年即103年11月9日起108年11月8日【計算式:{( 782地號土地申報地價103年至104年32,764元、105年至106 年37,523.2元、107年起迄今37,353元)×B電梯面積3.67× 原告土地權利範圍6600分之550}+{房屋課稅現值130,100 元×每平方公尺換算為20.45分之3.67×原告共有建物權利 範圍780000分之59894}×百分之10÷12個月=103年11月9 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1,254元+105、106年2,654元+107 年1月1日至108年11月8日2,452元=6,360元】暨自108年11 月9日起按月給付107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理由。逾此 範圍之請求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不得禁止、限制、干涉原告就B電梯之



使用、維修或保養行為,並應將博愛一路出入口大門及樓梯 開通,不得妨礙原告使用上開電梯、出入口大門及樓梯;暨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 108年11月9日起至開通博愛一路大門、樓梯及電梯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07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七、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上開 准許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 上開駁回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 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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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