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05號
原 告 吳喬涵
訴訟代理人 陳為元律師
被 告 康慶淋
訴訟代理人 葉銘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3 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250 萬元,由原告提領現金至高雄交付被告,兩造約定 月息為37,500元,被告並開立支票以支付利息至106 年12月 ;嗣被告於107 年間向原告表示因資金吃緊,僅能支付其中 150 萬元之月息每個月15,000元,並分別於107 年1 月、3 月、5 月、7 月、9 月、11月各簽發面額3 萬元支票(下合 稱系爭支票)交予原告兌領以支付利息,迨至107 年11月間 ,被告向原告透露有財務危機後,原告屢向被告催討上開借 款,惟被告置之不理,故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起1 個月內 作為催告被告返還借款之通知,被告未於期間內返還者,即 應負遲延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478 條後段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0 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後一個月之翌日即109 年2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為朋友關係,而被告自105 年間起擔任友騰 當鋪之負責人並經營放款業務,原告於106 年初得知此情且 表示願作為友騰當鋪之「金主」,約定原告可分得放款利息 之半數;嗣訴外人陳琪鈞於106 年3 月初至友騰當鋪欲借款 150 萬元,經原告同意並將150 萬元帶至友騰當鋪交予被告 代為收受,再由友騰當鋪將此筆款項貸予陳琪鈞,約定利息 為每月2 分即3 萬元,此利息由原告與友騰當鋪平分,原告 每月可得利息15,000元,然陳琪鈞未按期給付利息,被告即 以原告名義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對陳琪鈞 聲請強制執行,經橋頭地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54454 號執 行事件(下稱另案執行事件)受理,惟執行無效果後核發債
權憑證,原告除要求被告將法院拍賣資料交付原告,其要另 請代書處理外,因原告要求友騰當鋪負責,被告始以友騰當 鋪為發票人開立系爭支票,且系爭支票均有兌現,是由上述 過程可知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另原告亦應證明有交付 250 萬元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 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 4 條第1 項、第478 條及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 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 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 義務;是若貸與人已對借用人起訴,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自可 認貸與人已對借用人為催告,且言詞辯論之日止,為時如逾 一個月以上,縱本件借貸未定有返還期限,亦可認貸與人之 請求與民法第478 條規定相符(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 號、70年台上字第2011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合夥財產不 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 任;合夥人退夥後,對於其退夥前合夥所負之債務,仍應負 責;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681 條、第690條及第273 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3 月間向其借款250 萬元乙節 ,除據原告提出其台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見本院訴字卷 第73至75頁)顯示其於106 年3 月13日以現金取款220 萬元 作為佐證外,被告對於有收受原告所交付之250 萬元乙情亦 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123 頁);再佐以系爭支票內容, 雖蓋有友騰當鋪及被告之大小章外,被告又於發票人欄旁另 外簽名,有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草衙分行109 年7 月6 日 高銀草密字第1090000058號函暨所附系爭支票影本在卷可憑 (見本院訴字卷第103 至114 頁),足見被告亦有以自己為 發票人之意,原告主張被告交付系爭支票作為借款利息之支 付,堪信為真實;復觀之原告所提出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 (見本院審訴卷第15至99頁;被告對於此對話紀錄之形式上
真正不爭執,見本院審訴卷第129 頁),原告自始即向被告 提及250 萬元事宜,更將對於陳琪鈞之借款100 萬元分列而 不在上開250 萬元範圍內,甚至向被告表示「欠款350 萬可 以慢慢還吧」、「請告訴我還款日期」、「我只要要回的我 自己錢350 萬,何時可以還我?」、「給我還款日期!」等 語(見本院審訴卷第23、29、35、41、49頁),被告對於原 告所為上開陳述均未有反對之表示,更稱「妳畢竟也跟過我 一段時間!妳覺得我會是那種身上有錢故意不還的人嗎!如 果我是那種人,我當初就一知道他們跑,我就不要給利息就 好了」、「我如果有幾十萬還需要這樣?」、「我又怎麼了 …我沒有說不還!給我一些時間好嗎」、「我不是不給」、 「妳要看我的戶頭嗎!」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51、53、59 、65頁),之後原告表示「我需要資金」,被告回應「250 跟車子一起結束!我會提前逐步還完妳的」等語(見本院審 訴卷第79、81頁),原告嗣再詢問「請問一下…11月及12月 利息要一起匯款,還是12月底一起拿呢?」,被告回覆「12 月20以前」、「找時間拿一起拿」、「150 清一清!然後剩 下的250 跟車子的合約都簽一簽!好讓您有保障」等語(見 本院審訴卷第93頁),由上開對話紀錄可知,陳琪鈞向原告 借貸之款項與本件原告請求之250 萬元分屬不同款項,且被 告自始至終均未否認上開250 萬元係欠款乙事,更明確表示 會返還原告此筆250 萬元,益徵兩造間就原告交付之250 萬 元為消費借貸關係。
㈢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執行事件 卷宗核閱結果,陳琪鈞係於106 年1 月積欠原告款項100 萬 元,與被告所自承陳琪鈞於106 年3 月初至友騰當鋪借款15 0 萬元(見本院審訴卷第128 頁)之情節不符,況證人即代 陳琪鈞清償款項之盧守德到庭證稱:我認識原告,不認識被 告,而我不知道陳琪鈞有無積欠友騰當舖錢,但陳琪鈞有積 欠原告債務100 萬元,這100 萬元是由我去幫陳琪鈞清償給 原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85至89頁),亦可證陳琪鈞積欠 原告之款項與本件請求無涉,復由上開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 內容,原告自始即將陳琪鈞之借款與250 萬元分列,被告亦 未表示異議,更稱除250 萬元外尚有其他債務,是被告辯稱 本件原告之請求包含陳琪鈞之借款在內云云,並非可採。其 次,由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雖有提及「妳是金主」、 「客人是來借錢的」、「妳喜歡照約定」等語(見本院審訴 卷第83頁),原告亦曾表示「真的好煩,何必當初,要加為 好友投資你,被你說成這樣…幫你貸款買車,合約到期我想 取回,就這樣有什麼好吵架的???」等語(見本院審訴卷
第75頁),惟所謂之「金主」定義不明,如將款項貸與被告 ,被告再將之放款給友騰當舖客戶,亦係所謂之「金主」, 且消費借貸成立於兩造之間業經認定如前,此亦符合上開所 引可互為勾稽之各項證據,則縱使被告稱原告為「金主」, 仍不影響被告積欠原告款項之事實;而被告嗣又辯稱原告應 係與友騰當舖合作放款業務,所成立者為無名契約,內容係 原告提供放款資金,被告招攬借款之人並辦理借款及收受利 息、請求還款等業務,雙方對於所獲取之利息各分得2 分之 1 ,若原告交付之資金尚未貸與他人,原告終止契約,友騰 當舖應負返還之責,若資金已貸與他人,僅能向他人求償後 再返還原告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123 頁),惟被告此部分 抗辯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更與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不 符,被告從未表明此250 萬元係屬投資款項,必須待向他人 求償始得返還,益徵被告所辯委無足採。此外,縱認被告係 代表友騰當舖向原告借款,且系爭支票亦蓋有友騰當舖印鑑 章,然友騰當舖於借款當時係由被告與訴外人郭耀仁合夥, 嗣被告於106 年4 月12日退夥,其出資由訴外人卓育菁承受 ,此有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9 年6 月2 日高市經發商字 第10933413700 號函暨所附友騰當舖商業登記案卷可查(見 本院訴字卷第65頁,登記案卷則置於卷外),揆諸前引規定 及說明,被告對於退夥前合夥所負債務仍應負責,且被告亦 自承友騰當舖轉讓予其他人時,合夥財產並無剩餘等語(見 本院訴字卷第125 頁),顯然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對於原告之 債務,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自應連帶負其責任,則原告對 於連帶債務人中之被告請求全部借貸款項之給付,洵屬有據 ,被告辯稱法律關係係存在友騰當舖與原告間云云,仍無從 解免其責。
㈣又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起1 個月內作為催告被告返還 借款之通知,被告仍未於期間內返還,請求以起訴狀繕本送 達後一個月之翌日即109 年2 月17日(見本院審訴卷第115 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 息,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 條後段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 250 萬元,及自109 年2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 定甚明。經核本件原告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訴 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又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劉容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