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35號
原 告 林齡珠
訴訟代理人 呂明傳
被 告 吳孟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08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24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09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零肆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零肆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 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46,91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 送達被告後,減縮請求被告給付545,918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 其性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7 年12月5 日晚間6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新興區民族二路由北往南方向慢車道行 駛,行經該路段與同心路口時,竟未遵守每小時40公里之速 限,貿然以時速60至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復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適有原告騎乘車牌 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孫阮○靖(104 年4 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同向行駛在前方,被告騎乘之機車車 頭遂追撞原告騎乘之機車車尾,致原告、阮○靖均人車倒地
,原告因此受有右側骨盆骨折、多處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 車禍)。被告上開騎乘行為,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其涉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提起公訴(案號 :108 年度偵字第17126 號),而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已 支出醫藥費5,296 元、住院膳食費、證明書費、醫療材料費 、醫療輔助器材、病歷影印費共10,290元、就醫往返計程車 費6,855 元、購買促進骨骼生成之藥物費4,100 元、在富田 國術館外敷漢方膏藥之輔助治療費6,640 元。又原告於107 年12月5 日住院當天由親人看護0.3 天,107 年12月6 日至 7 日住院期間有聘僱看護照顧1.36天,107 年12月7 日及翌 日出院後至108 年3 月7 日止,又委由親人看護,按每日2, 000 元計算,受有看護費及相當於看護費損失共184,600 元 。再原告因傷無法從事清掃家裡、購買三餐食材及生活用品 、煮三餐、洗衣服、接送3 位各9 歲、8 歲、5 歲之外孫上 下學、課後學習、接送女兒就醫等家務,均由親友輪流協助 ,受有相當於勞務費用損失11萬4637元,另因原告之配偶分 身乏術,無法同時接送多個外孫,因而增加計程車接送外孫 至補習班及返家之計程車支出1 萬3500元,此外原告因傷精 神上痛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合計損害金額達54萬 5,918 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4萬591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 ;又汽車(包括機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 ,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2 條第1 項第1 款、第93條第1 項第1 款中段、第94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12月5 日 晚間6 時30分許,騎乘機車沿高雄市新興區民族二路北往南 慢車道行駛,經該路段與同心路口時,未遵守每小時40公里 之速限,貿然以時速60至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復未注意 車前狀況,注意與同向前方原告騎乘之機車保持隨時可以煞 停之距離,導致被告騎乘之機車車頭追撞原告騎乘之機車車 尾,致原告、阮○靖均人車倒地,原告因此受有右側骨盆骨 折、多處擦傷等傷害等情,已提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
念醫院(下稱高醫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10 8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24 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9、21頁〕 ,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暨車損照片附於刑事卷可佐( 見刑事卷之警卷第41-49 、54-57 頁),又被告於被訴過失 傷害之刑案警詢、本院審理中,亦自承且有超速、未注意車 前狀況、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距離,因而與原告騎乘之 機車發生碰撞而有過失〔見刑事卷之警卷第3 、55頁、本院 108 年度審交易字第974 號卷(下稱審交易卷)第59頁〕, 且被告前揭違規駕駛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審交 易字第974 號刑事判決認定成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 受傷罪,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此有該刑事判決、被告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109 年度訴字 第335 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3-17 頁、同卷卷末彌封袋內 〕,再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 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前述過失駕駛行為撞傷原告,已不 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茲審酌原告得請求之損 害賠償項目、金額如下:
⒈高醫醫院醫藥費、住院膳食費、證明書費、醫療材料費、醫 療輔助器材、病歷影印費:
按證明書費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係被害人為 證明損害發生及範圍所必要之費用,且係因加害人之侵權行 為所引起,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又身 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住入醫院治療,於住院期間所支付 之膳食費用(伙食費),應屬民法第193 條第1 項之增加生 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應予賠償(最高法院78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支出高醫醫院醫藥費5,296 元 ,及住院膳食費、證明書費、醫療材料費、醫療輔助器材、 病歷影印費共10,290元等情,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費用單 據為證(見訴字卷第23-43 、47-53 頁),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後,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本院經斟酌後,亦認上開費用屬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所 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有據。 ⒉富田國術館外敷漢方膏藥之輔助治療費:
原告主張其因骨折處疼痛難忍,無法入睡,醫院開立之止痛 藥引發嚴重胃痛,減量服藥則無法止痛,因而尋求富田國術 館之傳統漢方外敷草藥膏療法,以消炎止痛,自108 年1 月 29日至108 年3 月4 日止,至富田國術館就診共10次,每次 治療費664 元,共支出6,640 元乙情,已提出各次富田國術 館之預約紀錄翻拍照片、原告之治療照片為證(見附民卷第 57-67 頁、訴字卷第87、8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後,並 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 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本院復衡諸原告此一治療費用, 係為減輕患部疼痛、避免無法睡眠而支出,對原告得以儘速 復原傷勢、維護生活品質應有必要,從而其此部分請求亦屬 有據。
⒊原告住處至高醫醫院、富田國術館、高雄市南區輔具資源中 心之計程車費:
⑴原告主張其因傷不良於行,自住處至高醫醫院、富田國術館 就診、至高雄市南區輔具資源中心租借、歸還輪椅,往返均 需搭乘計程車,至高醫醫院回診6 次,每次往返計程車費21 0 元,至富田國術館就診10次,每次往返計程車費500 元, 至高雄市南區輔具資源中心租借及歸還輪椅各1 次,每次往 返計程車費390 元,因而支出計程車費6,855 元(各次搭乘 日期、往返地點、費用金額均見附民卷第15頁),查高醫醫 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確載明:原告於107 年12月8 日出院後 需臥床休養3 個月,需專人照護3 個月,並需助行器及輪椅 使用(見附民卷第21頁),且原告陳稱:到108 年7 月去醫 院檢查時,骨頭才剛要癒合,當時原告還沒辦法走路,需有 人推著她走,還需要坐輪椅,從車禍發生開始總共坐了9 個 月的輪椅,從107 年12月坐到108 年7 、8 月,後來9 月才 開始使用柺杖練習走路,走路以後就推著輪椅走等語(見訴 字卷第73-7 4頁),應認原告之傷勢及復原情形,在108 年 9 月以前,確有搭乘計程車就診之必要。本院審酌原告主張 搭乘計程車就診之日期,均與卷附診斷證明書、醫藥費用單 據、富田國術館預約紀錄所載出院、就診日期相符(見本案 卷第101 、102-107 頁),且最後一次是108 年7 月2 日, 仍在前述原告仍以輪椅代步之期間;又原告就其住處至高醫
醫院、富田國術館之單趟或往返計程車資,已提出以大都會 計程車計算器計算出之預估車資為據(見訴字卷第53、55頁 ),堪認原告請求自高醫醫院出院返家之單趟計程車費105 元,及其住處與高醫醫院來回6 趟計程車費1,260 元(210 元×6 =1,260 元)、住處與富田國術館來回10趟計程車費 4,710 元(500 元×9 次+108年2 月1 日該次210 元=4,71 0 元),總計6,075 元(105 元+1,260元+4,710元=6,075 元),核屬有據。
⑵至原告因租借及歸還輪椅所支出之往返計程車費各390 元, 本院審酌租借及歸還輪椅可由他人代為,非必須由原告本人 親自到場,由原告提出之租借、歸還收據上由原告之配偶簽 名(見附民卷第47頁),亦可知原告並無親自到場,則原告 並無搭乘計程車前往租借及歸還之必要,故其所主張107 年 12月26日、108 年1 月11日分別租借、歸還輪椅而支出之計 程車費共780 元,並非其受傷所增加之生活上必要費用,其 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並非有據,不應准許。 ⒋購買促進骨骼生成之藥物費:
原告主張其右側骨盆骨折,為促進骨骼生成,因而至嘉田診 所門診,自費4,100 元購買維骨力,固提出嘉田診所藥品明 細及收據為據(見附民卷第69頁),惟本院審酌維骨力之藥 效主要在於緩解退化性關節炎疼痛,與骨折之癒合尚無直接 關聯,又原告並未提出醫囑以證明在高醫骨科門診用藥之外 ,尚有另購買維骨力服用之必要,自不足認此一藥物對原告 骨折傷勢之復原有必要,因認其此部分費用之支出並無必要 ,其請求被告賠償,應屬無據。
⒌看護費或相當於看護費損失:
按以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 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 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 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告主張其受傷後,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3 個月內 有看護必要,107 年12月5 日至107 年12月7 日住院期間、 107 年12月8 日出院後至108 年3 月7 日止,聘僱照顧服務 員或委由親人全日看護,以每日2,000 元計算,支出2,700 元看護費,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損失181,900 元(明細見附 民卷13頁)等情,已提出高醫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病患 / 家屬自行聘僱照顧服務員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21、 55頁),本院審酌上開診斷證明書確載明原告於住院期間及
出院後需臥床休養3 個月,需專人照護3 個月(見附民卷第 21頁),以其需臥床休養3 個月而言,堪認其住院期間及出 院後3 個月內,確有受全日看護之必要。又原告雖由親人看 護,而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然此情形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 依專業護士以金錢為評價,揆諸前揭裁判意旨,自應比照一 般看護情形,認原告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而由加害人即 被告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 」之意旨。衡諸原告所主張以每日2,000 元計算看護費用, 尚符國內全日看護之行情,故原告請求其107 年12月5 日受 傷至出院後3 個月即108 年3 月7 日止,實際支出之看護費 用及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失共184,600 元(2,700 元+181,900 元=184,6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⒍相當於勞務費用損失:
原告雖主張其與配偶呂明傳、1 位兒子、3 位外孫同住,因 傷無法從事原本清掃家裡、購買三餐食材、生活用品、煮三 餐、洗衣服、接送3 位各9 歲、8 歲、5 歲之外孫上下學、 課後學習、接送女兒就醫等家務,於107 年12月5 日至108 年3 月7 日期間,均由親友輪流協助,以每月基本工資2 萬 3800元計算,受有相當於勞務費用損失11萬4637元云云,惟 本院已准許其全日看護費之請求,則其自身日常生活家務由 看護代勞即可,至其配偶、兒子(64年次,已成年,見訴字 卷第74頁)之日常生活家務,應由其自己負責,原告並無義 務代勞。再原告自承3 個外孫是女兒、女婿的小孩,因女兒 重病,女婿需工作,因而將3 個外孫送至原告住處,由原告 及原告配偶照顧並接送上下學(見訴字卷第74、76頁),原 告所稱3 個外孫既仍有父母,則接送、照顧3 個外孫,應為 其父母之扶養義務,而非原告之義務,原告及配偶僅係基於 親情而自願、無償協助而已。原告既無義務照顧3 個外孫及 為配偶、兒子代勞家務,則其因傷而無法照顧3 個外孫或為 配偶、兒子代勞家務後,自亦無必須僱請或委請他人代勞之 義務,故僱請他人照顧之費用,即非因傷所必須支出,而難 認屬因傷而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原告縱有請託他人代為 照顧,亦難認受有相當於勞務費用之損失,無從請求被告賠 償。
⒎接送外孫計程車費:
原告主張其因傷無法接送3 個外孫,原告之配偶無法同時接 送3 個外孫,因而增加計程車接送外孫至補習班及返家之計 程車費支出13,500元,雖提出補習班出具之接送費收據1 紙 為憑(見訴字卷第59頁),然3 個外孫既仍有父母,則接送 3 個外孫至補習班即非原告之義務,原告既無義務接送3 個
外孫,則其受傷而無法接送後,自亦無必須僱請或委請他人 接送之義務,故其縱有支出接送外孫之計程車費,亦非其因 傷所必須支出,不屬因傷而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其請求 被告賠償,為無理由。
⒏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 因系爭車禍受傷而住院3 日,出院後仍需臥床休養3 個月, 需專人照護3 個月,並需使用助行器及輪椅,此業經載明於 高醫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21頁),堪信行動 、生活因此造成相當程度之不便及限制,而受有精神痛苦, 故其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正當。參諸原告自承為大學 畢業,現為家庭主婦並從事投資理財,月收入約6 萬5000元 (見訴字卷第49頁),被告於刑案中自陳國中肄業,擔任水 電工,月收入3 、4 萬元(見審交易卷第61頁),暨兩造之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所得情形, 原告所受傷勢、被告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20 萬元之慰撫金,尚屬適當。
⒐承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5,296 元、住院膳食費、 證明書費、醫療材料費、醫療輔助器材、病歷影印費1 萬29 0 元、富田國術館輔助治療費6,640 元、看診計程車費6,07 5 元、看護費或相當於看護費損失18萬4600元、慰撫金20萬 元,合計41萬2901元。
⒑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於109 年2 月 7 日受領被告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5 萬2441元,為原 告所自承(見訴字卷第39頁),並有其提出之原告帳戶內頁 明細在卷可佐(見訴字卷第57頁),依上開規定,視為被告 已賠償5 萬2441元,應自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扣除,經扣除後 ,原告得再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36萬460 元(41萬2901元- 5 萬2441=36萬46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6 萬4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2月17日(送 達證書見附民卷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之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36萬46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 僅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爰就此部分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 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 5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宸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