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9號
原 告 蔡明坤(即蔡金欉之承受訴訟人)
蔡得旗(即蔡金欉之承受訴訟人)
蔡虹慧(即蔡金欉之承受訴訟人)
蔡素梅(即蔡金欉之承受訴訟人)
蔡美玲(即蔡金欉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蔡劉春枝
訴訟代理人 黃韡誠律師
複代理人 黃柔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 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 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為蔡金 欉,嗣蔡金欉於起訴後之民國109 年6 月9 日死亡,其繼承 人為蔡明坤、蔡得旗、蔡虹慧、蔡素梅、蔡美玲及被告一節 ,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附卷可憑(訴字卷第203 至217 頁),則除本件被告無庸承受訴訟外,前開其餘繼承人經被 告於109 年7 月1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陳報㈡狀存 卷可參(訴字卷第221 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 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 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㈠蔡金欉與被告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 號土地(面積5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於108 年2 月 15日所為夫妻贈與債權行為及同年2 月2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 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㈡被告就系爭土地於108 年2 月27 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
所有權登記為蔡金欉名義。嗣系爭土地經被告出售予訴外人 林金典,原告遂於109 年4 月15日當庭(訴字卷第81頁)變 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1 萬元,及自 民事準備㈢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核原告此部分變更係於系爭土地遭出售此情事變更下 所為,依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三、原告蔡得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蔡金欉與被告為夫妻,蔡金欉因罹患腦中風併左 側偏癱,經高雄市立聯合醫院(下稱聯合醫院)診斷需專人 照顧其日常生活,顯見其行動不便、身體不適,於認知、意 識及辨識能力均有欠缺,平日由其次子即蔡得旗照顧。被告 明知上情,亦明知蔡金欉並無將其所有系爭土地贈與被告之 意,且蔡金欉身分證及印鑑章並無遺失,卻趁蔡金欉患病、 蔡得旗出國之際,強行將蔡金欉帶往戶政事務所,未經蔡金 欉同意,擅自辦理蔡金欉身分證補發、原登記印鑑遺失及變 更印鑑等,再違法將蔡金欉新身分證、印鑑章與印鑑證明扣 留,持以委請訴外人盛長春於108 年2 月15日偽造不實之土 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後,偽以夫妻 贈與為原因,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並於10 8 年2 月27日完成登記。嗣被告於109 年1 月3 日將系爭土 地出售予林金典,因此獲得買賣價金431 萬元之利益,並不 法侵害蔡金欉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聲明所示 。
二、被告則以:蔡得旗非蔡金欉之主要照顧者,蔡金欉實係由被 告與蔡明坤共同照顧,聘請蔡金欉看護之費用均由蔡明坤負 擔。蔡金欉於108 年2 月尚有意識能力時,主動向被告告知 要將系爭土地登記予被告,目的是為了避免蔡得旗將來爭產 ,但因當時蔡金欉身分證遭蔡得旗以辦理手機門號退租為由 扣留不願交出,蔡金欉始至戶政事務所重新辦理身分證及印 鑑證明,故蔡金欉係在意識清楚且自由意志狀態下,將系爭 土地贈與被告。另蔡金欉事後因欠缺意識能力,無法為意思 表示,其生前提起本件訴訟未經合法代理等語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查蔡金欉與被告為夫妻,蔡金欉所有之系爭土地前於108 年 2 月27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嗣被告於108 年11月21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林金典,並於10 9 年1 月3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金典完畢一節,有系 爭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 務所108 年三地字第010420、074560號登記文件附卷為證( 審訴卷第37至41、95至117 、129 至131 頁,訴字卷第43、 47至6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另原告主張被告未經蔡金欉同意,即擅自委請盛長春偽造系 爭契約書,並偽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被告,被告復將系爭土地出售予第三人,原告得依 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 得利或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其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蔡金欉前於107 年12月至108 年1 月至高雄榮民總醫院就診 3 次,有短期記憶缺損、計算能力不佳等情況,但其未依排 定日期到院進行認知功能檢查,故高雄榮民總醫院無從得知 其意識情況;嗣聯合醫院居家醫療團隊於109 年1 月16日至 蔡金欉家中進行居家醫療訪視,當時其辨識能力明顯減弱, 且蔡金欉於109 年3 月13日至聯合醫院身心科就診時,意識 清楚但無言語表達能力,辨識能力明顯減弱等情,有高雄榮 民總醫院109 年5 月22日函文及病歷、聯合醫院109 年5 月 1 日及同年6 月4 日函文在卷可考(訴字卷第113 、121 至 175 頁)。足見蔡金欉於107 年12月至108 年1 月至高雄榮 民總醫院就診時,雖有短期記憶缺損、計算能力不佳等情況 ,但因蔡金欉未接受該院所安排之認知功能檢查,其於108 年2 月間系爭土地贈與被告時,以及108 年9 月間提起本件 訴訟時,認知、意識或辨識能力是否欠缺或顯著降低,並非 明確而有疑義,且其直至109 年1 月16日經聯合醫院居家醫 療團隊進行居家訪視後,始經發現有辨識能力減弱之情。是 依上開事證以觀,原告主張蔡金欉於系爭土地贈與給被告時 為無意識能力之無行為能力人,以及被告辯稱蔡金欉無訴訟 能力且未經合法代理提起本件訴訟,均無證據可以證明而無 足採信,先予敘明。
㈡另蔡素梅於承受本件訴訟前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蔡金欉在107 年中風前就有跟我們講說系爭土地要給被告, 因蔡金欉的身分證被蔡得旗更換,我跟蔡虹慧才於108 年2 月間帶蔡金欉及被告去戶政事務所,當時戶政人員有問蔡金 欉為何要把系爭土地給被告,蔡金欉表示系爭土地就是要給 被告,戶政人員有先跟蔡金欉確認他的意思,蔡金欉也有簽 名等詞(訴字卷第84頁);蔡虹慧於承受訴訟前亦以證人身 分證述:我、蔡素梅、蔡金欉、被告及看護,有於108 年2
月一起去戶政事務所申請補發蔡金欉身分證、變更印鑑章、 印鑑證明,當時蔡金欉的精神狀態還可以,我們要去戶政事 務所申請印鑑證明時,戶政人員會詢問辦理印鑑證明的原因 ,所以有跟蔡金欉詢問基本資料,當時蔡金欉可以很清楚的 答覆,戶政人員還有比著被告問蔡金欉說這是誰,蔡金欉回 答說這是他老婆,並有跟戶政人員講說他現在已經生病了, 所以要將系爭土地交給被告處理;蔡金欉及被告於108 年2 月就系爭土地辦理過戶登記部分,是我請代書盛長春去辦的 ,我拿申請完的印鑑證明等資料給盛長春去幫忙辦理贈與的 過戶登記(訴字卷第88至89頁)等語明確。足見蔡金欉生前 與被告於108 年2 月間就系爭土地所為夫妻贈與債權行為及 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屬蔡金欉在具有意識能力狀態下 ,基於自由意志所為。
㈢此外,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未經蔡金欉同意,擅自至戶政事務 所辦理蔡金欉身分證補發、變更印鑑章後,委由盛長春製作 不實之系爭契約書,並偽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辦理系爭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且被告事後將系爭土地出售予第三人 而取得買賣價金,係構成侵權行為或獲有不當得利部分,均 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自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431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