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283號
KSDV,109,訴,283,2020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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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83號
原   告 成蔡茗卉 指定送達地址:高雄市○○區○○○路

訴訟代理人 吳佳融律師
被   告 力英鳳  指定送達址:高雄市○○區○○路0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於提出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乙○○於民國105 年7 月7 日結婚 ,被告明知乙○○為有婦之夫,卻於108 年間與乙○○發生 數次性行為(以下合稱系爭事件,其中一次發生地在高雄市 ○○區○○路0000號伊甸風情精品旅店),被告所為已破壞 原告與乙○○間之夫妻共同生活圓滿狀態,並侵害原告之配 偶權達情節重大程度,原告嗣於108 年11月間查看乙○○手 機,發現乙○○與被告於108 年9 月15日、同年10月2 日及 其他不明日期在LINE通訊軟體關於男女情愛之曖昧對話,始 悉上情,並因系爭事件致受精神上重大痛苦而自殺未遂,受 有相當於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又被告 與乙○○為系爭事件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其就前開損害應負 連帶賠償責任,其中乙○○雖獲原告寬宥得免其賠償責任, 惟被告仍應就其應分擔額60萬元負賠償責任(見本院卷第44 、34頁)。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 1 項、第3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固坦承與乙○○交往之事實,惟否認其知悉乙○○為有 配偶之人,以:被告雖透過交友軟體結識乙○○,惟僅知悉 乙○○之綽號「龍威」,在葬儀社工作,始終不知乙○○之 真實姓名,其間或以LINE通訊軟體言語調情,或於見面時有 撫摸、接吻等較親密之肢體接觸,惟並未發生性行為,被告 並未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見審訴卷第51頁,本院卷第34、35



頁)。又乙○○假藉與被告交往之機會,迭向被告借款達9 萬元,迄仍餘欠借款3 萬元未還,卻利用原告興訟以脫免債 務,被告實屬無辜(見本院卷第12頁)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 項規定,於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 條 第1 、3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所謂故意 ,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有最高法 院76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裁判要旨可稽。次按婚姻係以夫妻 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婚姻圓滿安全及幸 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結婚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 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 即因違反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有最高法院 55年台上字第2053號裁判先例足參。準此,夫妻對於圓滿婚 姻關係之維繫,具人格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通姦行為性 質上足以破壞婚姻關係之圓滿狀態,具不法性,堪認夫妻為 通姦行為之一方(即侵害方),已然侵害他方因配偶身分衍 生之人格法益,且達情節重大程度,而與該侵害方共同為通 姦行為之第三人,乃肇致他方人格法益受損之共同侵權行為 人,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該第三人應與侵害方就前 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乙○○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被告通姦等情,有 證人乙○○證稱:「我是透過交友軟體認識被告」、「我在 認識被告後約2 、3 個禮拜,就與被告發生性關係,是在明 誠路附近的一家汽車旅館和被告發生性關係」、「(問:你 和被告發生過幾次性關係?)應該有5 次以上,不到10次」 、「問:你與被告持續發生性關係的時間?)大約半年」等 語為憑(見本院卷第45、48、49頁),並有乙○○書立字據 ,載明「我(乙○○)坦誠與甲○○在108 年間有發生數次 超出友誼的關係」、「我承認有做出對不起我的太太丙○○ ○的事」等語(見審訴卷第17頁)在卷可稽,被告亦坦承曾 與乙○○發生多次性行為(見審訴卷第53頁),應認實在。



被告雖事後翻異前詞,改稱:其與乙○○交往期間,僅止於 撫摸、接吻等肢體親密接觸,未有性交行為(見本院卷第35 頁)云云,惟其所述與乙○○之證詞不符,已難採信,更何 況由被告事後為附和乙○○有關其與被告為性交易之陳詞( 見本院卷第46、47頁),改稱:「乙○○一開始是在交友軟 體上約炮,要找發生一夜情的對象」、「後來乙○○向我借 錢,還想約我出去,就沒有給錢了」云云(見本院卷第51頁 ),益徵被告與乙○○確曾發生數次性行為,且非出於性交 易,更與偶發之一夜情有間。原告主張被告與乙○○間之交 往及性交行為已經破壞其與乙○○婚姻關係之圓滿狀態,致 其配偶權受侵害,核與前開證據相符,係屬可採。 ㈡被告雖辯稱:乙○○在兩人交往期間,未曾向伊揭露真實婚 姻狀態,更向其謊稱「我沒老婆」,伊乃不知情之第三者, 欠缺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故意(見本院卷第11頁)云云,並提 出其與乙○○之108 年3 月9 日LINE通訊內容(見本院卷第 19頁)以為佐據。惟經本院向證人乙○○提示前開LINE通訊 內容,證人乙○○稱:「這只是在調情」,並否認其以上開 言詞向被告欺瞞自己之真實婚姻狀況(見本院卷第46頁), 另觀諸被告與乙○○同日稍早對話內容,乙○○針對被告告 白「可是我真的很喜歡」,回稱「鳥嗎?哈哈」等語後,被 告隨即追問乙○○「你老婆是在上班嗎?」、「為什麼晚上 都是你在顧小孩?」,乙○○則回覆「我沒老婆」、「我只 有你」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可知被告對乙○○係有配 偶之人非無認識,只不過欲透過上開追問,確認乙○○如何 定位其間關係,上開對話模式與乙○○於108 年4 月29日透 過LINE藉口為朋友周轉,向被告借錢時,被告向乙○○追問 是否為女性友人借款時,乙○○回覆:「男生啦」、「我沒 女生朋友」、「只有一個最愛的甲○○」等語(見本院卷第 25頁)如出一轍,益見乙○○係透過上開言詞保證換取被告 投注其情感及金錢。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被告既可預見乙 ○○為有配偶之人,卻仍願與乙○○交往、發生性關係,甚 至願資助乙○○金錢,衡情其間情誼已逾一般社交往來,而 達可能動搖乙○○婚姻基礎之程度,惟被告仍不知自制,猶 縱情逾矩而為,足見原告與乙○○之婚姻即使因系爭事件破 裂,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要難謂無故意。被告前開辯解乃 事後卸責之辭,為不足採。
㈢又原告於108 年間查悉系爭事件後,自108 年11月18日起至 109 年5 月29日止,曾因發生急性焦慮症狀前往精神科診所 就醫3 天3 次,有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55頁),足 見原告身為乙○○配偶之身分法益,因系爭事件致生婚姻破



綻,而受有精神上痛苦,且達情節重大程度,依民法第195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原告就其因此所受非財產上損害 ,亦得求償。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 號裁 判先例足參。查原告係高職畢業,從事葬儀業,現與乙○○ 共同經營龍威禮儀社,惟未據原告陳報收入到院,且查無原 告以龍威禮儀社為申報單位,申報薪資收入或執行業務所得 之稅務紀錄,其名下除汽車一部外,別無其他財產,現與乙 ○○及1 名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被告係高職畢業,自己開 設美髮工作室為業,每月收入約2 萬餘元,名下並無財產, 目前自己獨力扶養1 名未成年子女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 ,並有原告畢業證書、108 年8 月18日LINE通訊內容、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2、13-2、 33、28頁,審訴卷末證物袋),應認實在。本院審酌上情並 考量:被告與乙○○交往期間約半年,而原告在乙○○坦承 系爭事件後,已經宥恕乙○○之行為,其間婚姻破綻已獲部 分彌補,暨被告與乙○○交往期間,為維繫其間情感,數次 貸與乙○○金錢周轉,卻未獲清償,致陷人財兩失之窘境等 一切情形,認原告就系爭事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 金)以20萬元為相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件自殺未遂云云 ,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其據此主張受有非財 產上損害120 萬元云云,容有過高,應予酌減。五、再者,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 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 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連帶債 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 擔義務。民法第280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準此,債權人與連 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 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民法第280 條所 定應分擔額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 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民法 第276 條第1 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 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 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 效力。查:
㈠系爭事件乃被告與乙○○共同為之,其乃肇致原告配偶權受 侵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間之原因力相當,業據本院審認如前 ,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被告與乙○○就原告所受20



萬元非財產上損害,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惟就被告與乙○ ○之內部關係而言,應依民法第280 條規定平均分擔損害額 ,亦即被告與乙○○之「依法應分擔額」為每人各10萬元( 計算式:200,000 ÷2=100,000 )。 ㈡又原告已宥恕乙○○,免除乙○○之賠償責任,業據原告陳 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3頁),而原告並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 思,仍欲追究被告按其應分擔額之賠償責任,亦據原告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34頁),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被告就其 「依法應分擔額」10萬元仍應負賠償之責,故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在10萬元本息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 、3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8 年12月5 日起(見審訴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者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主文第1 項所命給付金額未逾 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法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就其敗訴部分,聲明願供擔保求 予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核,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後准許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其餘之訴 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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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