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222號
KSDV,109,訴,222,2020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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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22號
原   告 賴彥均 
訴訟代理人 林嘉柏律師
被   告 龎宗文 

訴訟代理人 龎國揚 

      龎祖仁 
被   告 龎國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龎宗文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九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拆除。
被告龎國揚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九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拆除。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 ○ 000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以下分別稱235 、 236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龎宗文為同段235-209 地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72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街00號房屋,下稱34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龎國揚 則為同段235-21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741建號建物(即門 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32號房屋)之所 有權人。詎龎宗文龎國揚均未經原告同意,即逕行於235 、236 地號土地上將34、32號房屋增建如附圖所示A、B部 分之地上物,無權占用原告所有235 、236 地號土地;又高 雄市○○區○○街00號(下稱38號房屋)與34、32號房屋等 22間房屋(坐落基地分別為高雄市○○區○○○段0000000 ○0000000 ○0000000 地號土地,以下即分別稱207 、209 、210 地號土地),前係一併向主管機關申請建築執照興建 ,申請建築執照所附之地盤圖暨面積計算表中,地盤圖編號 ①、③、④房屋即分別為38、34、32號房屋,而38號房屋與 後方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20 6 地號土地)、34號房屋與後方之235 地號土地、32號房屋 與後方之236 地號土地均位於同一區域,且地盤圖上在編號



①、③、④房屋後方註記「3 公尺防火巷」,另38號房屋與 206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間,前亦曾因拆屋還地事件涉訟,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137 號(下稱前 案)判決依據上開22間房屋之地盤圖暨面積計算表、土地使 用同意書等資料,認定206 號土地為38號房屋之法定空地併 防火巷,對38號房屋及其他鄰近建物之安全防護具有絕對重 要性,僅得以原法定空地及防火巷之方式使用為限,不得任 意作為建築使用,則原告所有235 、236 地號土地亦應認為 係被告2 人所有34、32號房屋之法定空地併防火巷,自僅得 以法定空地及防火巷之方式使用為限,不得做為建築,否則 仍屬違法占用,復依內政部營建署民國72年3 月4 日台內營 字第142745號函及72年5 月11日台內營字第158223號函,建 築物有增建行為或合併鄰地而為建築,對於原留設防火巷, 不得任意變更為建築使用或輕言廢止,以維護私、公權益, 是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被告2 人將34、32號房屋 在235 、236 地號土地上增建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之地上 物拆除。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及中段等規定 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龎宗文應將235 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編號A部分所示之地上物拆除;㈡龎國揚應將236 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編號B部分所示之地上物拆除(見本院訴字卷第 71、107 頁)。
二、被告則以:龎宗文龎國揚分別係34、32號房屋所有權人, 然伊2 人於77年5 月27日購得上開房屋及坐落土地時,在 235 、236 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即已存在,伊2 人於購買後 並未增建或擴建,原告應向原建牆者提告;又高雄市○○區 ○○街00○00○00○00○00號房屋為同一時間建造之整排透 天厝,於65年申請並於66年完成建造,整排後牆一致而未有 任一屋主任意移動,且依建築地盤圖顯示,坐落高雄市○○ 區○○○段0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104 地號土地)當時為 整體建案規劃基地之一部分,嗣後再將104 地號土地分割為 高雄市○○區○○○段00 00 000 ○000 ○地號土地,其中 206 地號土地規劃為建案防火巷,再依各棟建物延伸將206 地號土地分割為235-234 、235-235 、235-236 至235-248 等地號土地,可見建商於建造前已取得或購買104 地號土地 ,進而繪製建築圖、申請建築執照施工興建,完工後經市政 府相關單位驗收再核發相關證件權狀供買賣交易,亦即建商 於65年間規劃此建案時已將各棟建物與其所在土地搭配其後 延伸之防火巷買賣,則上開土地理應為各房屋所有權人所有 ,伊2 人即非無權占用,縱因建商疏忽或遺忘而未移轉所有 權,原告之先祖或前手既已由建商取得相對代價及同意建商



依需求規劃使用,現竟因繼承或買賣欲再次獲取更多利益, 向各住戶要求購入土地,不從者即向法院提出訴訟,原告實 有權利濫用、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情事,且原告既不請求伊 2 人交還占用土地之部分,地上物拆除與否即應交由工務局 建管處認定是否為違建及有無拆除必要;況依土地登記謄本 所載,原告係於106 年12月取得上開土地,進而主張伊2 人 增建及無權占用該土地,然伊2 人已擁有上開房屋逾40年, 自建照時起歷來所有權人均無阻止或反對情事,本件可能有 地役權或成立公用地役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235 、236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之所有權 人;龎宗文龎國揚分別為34、32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見本 院訴字卷第35至37頁)。
㈡高雄市○○區○○○段0000000 ○00000 地號土地(下稱10 4、238-6 地號土地),於65年8 月2 日合併分割成同段235 -203至235-220 地號土地,而235 、236 地號土地均分割自 206 地號土地;另龎國揚所有32號房屋係坐落於210 地號土 地,龎宗文所有34號房屋係坐落於209 地號土地,209 、21 0 地號土地均分割自104 地號土地(見本院訴字卷第133 頁 )(此部分可參被告提出之被證3 、4 、5 ,置於本院訴字 卷最後存置袋內;亦可參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卷證中,本院 102 年度訴字第204 號卷二第155 至156 頁背面之登記謄本 )。
㈢訴外人蘇筆、蘇啟章蘇三郎蘇昭雄於65年2 月間簽訂土 地使用權同意書(即被告提出之被證7 ,置於本院訴字卷最 後存置袋內;亦可參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卷證中,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04 號卷二第151 頁),同意提供其等所有之10 4 地號土地,其中面積91.04 平方公尺作為保留地、面積13 81.96 平方公尺作為建築用;高雄市○○區○○○段000000 0 地號土地面積23平方公尺及同段237-5 地號土地面積477. 68平方公尺作為建築用;高雄市○○區○○○段00000 地號 土地,其中面積1.65平方公尺作為退縮地、面積161.27平方 公尺作為建築用,並持該同意書向工務局申請建築執照,興 建22間房屋,其中向工務局申請建照所附之地盤圖(即被告 提出之被證1 、2 ,置於本院訴字卷最後存置袋內;亦可參 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卷證中,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04 號卷 一第127 頁)編號③、④即為34、32號房屋(見本院訴字卷 第133 頁)。
㈣235 、236 地號土地分別為34、32號房屋之法定空地併防火



巷,且此經上開土地及建物之原所有權人即兩造之前手、前 手之被繼承人或更前手同意(見本院訴字卷第133 至135 頁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依前揭不爭執事項第㈡、㈢點所載,104 、238-6 地 號土地原為蘇筆、蘇啟章蘇三郎蘇昭雄所有,且其等於 65年2 月間即簽訂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104 地號土地其 中面積91.04 平方公尺作為保留地、面積1381.96 平方公尺 作為建築用,238-6 地號土地其中面積1.65平方公尺作為退 縮地、面積161.27平方公尺作為建築用,更以該同意書向工 務局申請建築執照,興建包含被告2 人所有34、32號房屋在 內之22間房屋;復觀之被證1 之地盤圖所示,其中編號③、 ④即為34、32號房屋,且地盤圖上在編號③、④房屋後方即 現今235 、236 地號土地處註記「3 公尺防火巷」,僅係10 4 、238-6 地號土地嗣於65年8 月2 日合併分割成同段235 -203至235-220 地號土地,本件原告所有235 、236 地號土 地再分割自其中206 地號土地,而兩造對於235 、236 地號 土地分別為34、32號房屋之法定空地併防火巷,且此經上開 土地及建物之原所有權人即兩造之前手、前手之被繼承人或 更前手同意等節亦不爭執,則原告之前手、前手之被繼承人 或更前手於34、32號房屋興建當時,即同意提供235 、236 地號土地予當時之34、32號房屋所有權人作為法定空地併防 火巷使用,原告作為繼受235 、236 地號土地之人,應受此 約定拘束,而被告既繼受成為34、32號房屋所有權人,亦有 使用235 、236 地號土地之權限。
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查被告2 人分別為34、32號房屋所 有權人,且經本院現場履勘結果,34、32號房屋確有在後方 即235 、236 地號土地上搭建鐵皮建築之地上物,即如附圖 編號A、B部分所示(占用面積各為9 平方公尺),此有本 院勘驗筆錄、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45至53頁), 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109 年6 月3 日高市 地鳳測字第10970637900 號函暨所附如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 圖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67至69頁);另觀之該地上物為鐵 皮建築並連接34、32號房屋,雖有後門,但均上鎖且堆積雜 物,主要仍係助本體建築之使用效益而未具有獨立性,被告 2 人對於該地上物非獨立之地上物乙情亦不爭執(見本院訴 字卷第131 至133 頁),是上開地上物即因附合而為34、32 號房屋之一部分,無從為物權之客體,不論原始起造人為何 人,目前均為被告2 人所有無疑。又如前所述,被告2 人既



為34、32號房屋所有權人,應得繼受前手而有使用235 、23 6 地號土地之權限,然235 、236 地號土地於提供予34、32 號房屋所有權人使用時,係同意作為法定空地並為防火巷之 用,對34、32號房屋及其他鄰近建物之安全防護即具有相當 重要性,34、32號房屋所有權人自僅得以依原法定空地及防 火巷之方式使用為限,而不得任意作為建築使用,此不因防 火巷之法規嗣後變更為防火間隔之相關規範而有不同,亦與 34、32號房屋有無預留防火間隔之必要無涉,重點乃在於違 反原約定使用且原約定使用方式具有公益性,惟原約定作為 法定空地及防火巷使用之235 、236 地號土地上竟增建如附 圖編號A、B部分所示之地上物,顯然非以兩造前手原同意 之方式使用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之土地,且上開地上物目 前又為被告2 人所有,此確係對原告之所有權造成侵害,則 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2 人拆除如 附圖編號A、B部分所示之地上物,自屬有據。 ㈢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而不論被告2 人是否如附圖編號A 、B部分所示之地上物之原始增建人,該地上物既附合而為 34、32號房屋之一部,且被告2 人又為34、32號房屋所有權 人,原告自得向身為所有權人之被告2 人請求拆除。其次, 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 第759 條之1 規定甚明,而依235 、236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 所載,原告始為所有權人,並非建商或被告2 人,況依前引 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地盤圖等證據資料,亦顯示當時之地 主並未出賣土地所有權,除此之外,被告即未再行提出其他 證據以實其說,則被告抗辯建商於建造前已取得土地所有權 云云,並非可採。又原告本件請求被告2 人拆除上開地上物 ,係因235 、236 地號土地於提供予34、32號房屋所有權人 使用時,係同意作為法定空地並為防火巷之用,並非作為建 築使用,此實具有高度公益性之考量,非以損害被告2 人為 主要目的,自無權利濫用、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可言,被告此 部分抗辯亦屬無據。此外,原告身為235 、236 地號土地所 有權人,自得行使所有物妨害除去請求權,此與是否為違建 無關。另所謂之不動產役權,依民法第851 條規定,係指以 他人不動產供自己不動產通行、汲水、採光、眺望、電信或 其他以特定便宜之用為目的之權,而公用地役關係則係指私 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本件被告2 人將 235 、236 地號土地作為建築使用之情形,全然不同,自無 上開規定或法律關係之適用,是被告所辯委無足採。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 龎宗文應將235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之地上物



拆除、龎國揚應將236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部分所示之 地上物拆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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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