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09號
原 告 黃家嫻
被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2 月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 薪資所得,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執字第12704 號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關於被告於系爭執行事 件主張原告積欠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 銀行)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卡費(下稱系爭欠款), 嗣澳盛銀行將系爭欠款債權讓與被告等節,原告乃閱卷後始 知悉。惟原告並無申辦系爭信用卡,系爭信用卡之申請書上 所簽名字有誤,亦非原告本人親簽。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 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與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 銀行)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原告於領用信用卡後,得 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嗣因蘇格蘭皇家銀行於99年4 月17 日將其持有荷蘭銀行在台資產、負債及營業讓與澳盛銀行, 有關信用卡之權利義務依法由澳盛銀行概括承受。又原告自 持用系爭信用卡後,即於各特約商店消費簽帳,然未繳付全 部消費帳款或每月最低應繳金額,依約已喪失循環信用之期 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澳盛銀行再於100 年7 月18日 將系爭欠款債權讓與被告,原告共計積欠被告新臺幣53萬6, 815 元,被告於101 年10月11日聲請對原告發支付命令,業 經本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50376 號核發支付命令(下稱系爭 支付命令),並於101 年11月14日送達原告,原告未提出異 議,系爭支付命令已於101 年12月14日確定,前經被告持之 聲請強制執行,經換發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41764號債權 憑證,被告並持以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又原告申請 信用卡時,同時檢附個人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健保卡正反面 、戶籍謄本及存摺影本等資料以利申請,上開資料均屬個人 極重要、應隨身攜帶保管且隱私之資料,正常情況下一般人 不會輕易將如此隱私之文件隨意交予他人,本件卻有齊全之
資料,難認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之簽名非原告親簽。況系爭 支付命令於101 年12月14日確定,依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 布前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1 項規定,系爭支付命令與確定 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原告僅得以系爭支付命令於101 年12月 14日成立後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告主張其無申辦 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之簽名亦非原告親簽云云,均屬系爭 支付命令成立前發生之事實,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 定不符,是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 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 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 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 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 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若債權人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確定判決或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須以其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 之事由係發生於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或執行名義成立後者 ,始得為之,若其主張之事由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之前或 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該執行名義縱有不當,亦非 異議之訴所能救濟,此觀首揭條文之規定自明。四、經查,被告前執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之債 權憑證,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在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又系爭支付命令係於101 年12月14日確定一節,經本院調閱 本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50376 號卷確認無誤,而依104 年7 月1 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1 項規定,債務人對 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 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則被告所執執行名義既與確定判決有同 一效力,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原告僅得以發生 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提起異 議之訴。惟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其係主張並無申辦系爭信用 卡,且系爭信用卡之申請書上所簽名字有誤,亦非其本人親 簽,故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云云,則原告 所主張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顯然發生於執行名義成 立之前,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不符,至原告是否
得以其他訴訟程序以資救濟,則非本件得予審酌。因此,原 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縱然為真,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 之訴在法律上亦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2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李佩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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