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966號
原 告 蘇芫儀
被 告 李垣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 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 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 及家事法院處理之;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 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 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第5 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5項第12款規定之家事事件,依同法第2條前段規定,應 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 轄法院。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黃悅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美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