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944號
原 告 孫臆琳
被 告 孫瑋駿
孫寶龍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塗銷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並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
等土地之價額為斷,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891,771元(計算
式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0,72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悅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
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
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仕興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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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土地坐落地號 │ 面積 │公告現值│權利│ 土地價額 │
│ │ │(㎡)│(元/㎡) │範圍│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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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高雄市○○區○○○段00000 地號│193.38│ 9,000 │1/1 │ 1,740,4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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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高雄市○○區○○○段0 地號 │109.83│ 8,197 │2/7 │ 257,2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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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 │ 88.72│ 8,197 │2/7 │ 207,78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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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 │714.38│ 9,800 │1/1 │ 7,000,9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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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 │583.96│11,433 │1/1 │ 6,676,4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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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 │102.96│9,800 │1/1 │ 1,009,00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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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元) │ 16,891,77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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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上列各筆土地價額,係以土地面積×公告現值×權利範圍計算(小數點以下四│
│ 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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