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940號
原 告 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景南
被 告 張國福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詐害債權行為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
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
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
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
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
請求撤銷被告就系爭保險契約之處分行為,而原告主張其債權額
為新台幣(下同)38,857,746元、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
金為1,301,226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01,226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3,96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悅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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