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9年度,930號
KSDV,109,補,930,20200821,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930號
原   告 彭双鼎 
原   告 林財春即彭林財春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本件原告林財春即彭林財春之簽章,並補繳裁判費新台幣壹萬貳仟捌佰捌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逕行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法定 代理人、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等事項 ,而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同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狀僅有原告彭双鼎之簽章,未有原告林財春即 彭林財春之簽章,致本件原告林財春即彭林財春本人有無起 訴之意尚有未明,復未繳納裁判費。又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 告對原告之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債權不存在,故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為12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880元。茲命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並 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逕行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悅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