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888號
原 告 康六郎
兼法定代理 康中遠
人
原 告 康玲雀
康慧雀
康耘嫚
被 告 陳建宏
泳浤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鍾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 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 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 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 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第19條 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民事訴 訟法第1條、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著 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陳建宏住所地(高雄市鳳山區)之法院為本院; 被告泳浤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永浤公司)營業所所在地 (高雄市仁武區)之法院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不在同一法 院管轄區域內,本院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本應俱有管轄權, 惟本件之侵權行為地在高雄市梓官大舍北路及大舍南路口, 依前揭說明,本件有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故 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黃悅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美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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