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827號
原 告 何文歆
被 告 蘇州源
蘇徐麗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坐落高雄市○○
區○○段○○段0000000地號(面積8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3513-24地號(面積8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土地(下
合稱系爭土地,分稱各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86建號(門牌
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號,權利範圍全部,下稱3號房
屋)、1735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號,權
利範圍全部,下稱5號房屋,與3號房屋合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
地合稱系爭房地),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交易價
值為斷。又系爭土地民國109年1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
(下同)7,100元,系爭房屋課稅總現值分別為178,300元、196,
700元,有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大寮分處109
年8月3日函在卷可稽,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525,200元
【計算式:7,100元/㎡×(81+81)㎡+178,300元+196,700元
=1,525,2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14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黃悅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
判費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美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