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692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
訴訟代理人 許智傑
兼送達代收
人 高鈺雯
被 告 郭賜隆即郭四龍
郭信德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間就坐落高雄市○○區○○
段000地號(面積1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4)、115地號(面積
3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4)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及其上
同段25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
(權利範圍1/4,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之
買賣及所有權移轉關係均不存在,並請求被告郭信德塗銷所有權
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郭賜隆即郭四龍所有,是以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價值為斷。又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
公尺新台幣(下同)41,000元,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53,900元,
有土地登記謄本、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小港分處109年8月4日函在
卷可稽,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95,225元【計算式:〔
41,000元/㎡×(15+32)㎡×1/4〕+〔53,900元×1/4〕=
481,750元+13,475元=495,2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5,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黃悅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
判費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美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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