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更名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9年度,631號
KSDV,109,補,631,2020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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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631號
原   告 李燦能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進裕等不動產更名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
  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之
  法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
  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起訴狀之聲請事項僅泛稱「相對人李進裕、鄭小敏之
  不動產換聲請人之不動產」等語,其真意不明,亦未載明所
  指不動產坐落之地號、建號等,難認已具體載明本件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致本案請求審判之標的究為何,尚有未明。
  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悅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林仕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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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