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631號
原 告 李燦能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進裕等不動產更名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
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之
法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
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起訴狀之聲請事項僅泛稱「相對人李進裕、鄭小敏之
不動產換聲請人之不動產」等語,其真意不明,亦未載明所
指不動產坐落之地號、建號等,難認已具體載明本件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致本案請求審判之標的究為何,尚有未明。
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悅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林仕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