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9年度,171號
KSDV,109,聲,171,2020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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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宜信精密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釉心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後,本院一○八年度司執字第二三二八九號強制執行程序對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九年度審訴字第七六九號(含日後改分之案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恆 怡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怡公司)之財產,經本院 以108年度司執字第2328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受理在案,並於民國109年4月6日查封如本院查封物品 清單列之動產(下稱系爭動產),且移置保管,惟恆怡公司 前因積欠聲請人款項無力清償,雙方已於107年12月15日議 定由恆怡公司將其所有之辦公設備以買賣之方式移轉予聲請 人,以抵償其對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債務,並 於108年1月30日完成點交。系爭動產乃為聲請人所有,該查 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且聲請人已提起第三人 異議之訴,經本院分案109年度審訴字第769號審理,為此聲 請准予提供擔保,於前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前,裁定 停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動產之強制執行 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裁定提 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 ,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 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 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 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 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 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本院109年度



審訴字第769號卷,核閱無誤。而聲請人有上開聲請停止執 行之事由及必要,亦據聲請人釋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堪 認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為有理由,是聲請人起訴之上開訴 訟事件(含日後改分之案號)判決確定或終結前,系爭執行 事件就系爭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應准供擔保暫予停止。而 相對人請求拍賣系爭動產以供清償其對恆怡公司之債權,其 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係其未能即時就系爭動產取償之 利息損失。又系爭動產經囑託鑑價結果其價值共計為86萬7, 000元,有估價鑑定表附卷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案卷第300 至303頁),是相對人所提第三人異議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 即為86萬7,000元(此數額低於抗告人本件聲請執行債權額 歐元2,973,865.47元),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 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 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推估相對人因提起 第三人異議訴訟獲准停止執行致執行延宕期間約為3年4個月 即40個月,據此認定相對人於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可能遭 受之損害當係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之損失,或其 他利用更有所得之損失,酌定本件擔保金額應以15萬元為宜 。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玫燕
 
附表: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3289號查封物品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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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宜信精密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