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迴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9年度,163號
KSDV,109,聲,163,2020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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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秦吉連 
      秦丕芬 

      秦世誠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佩秦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志 
相 對 人 高雄市立小港醫院

法定代理人 郭昭宏 
相 對 人 張鳳如 
      周俊仁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8年度醫簡上字第3
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傳訊之證人黃柏穎親自見聞訴外 人羅仙珠之醫療過程,合議庭未傳喚證人,經聲請人於民國 109年7月1日當庭以合議庭違反訴訟程序辯論終結為由提出 聲請迴避,合議庭猶於109年7月15日宣判結案,顯為枉法裁 判行為,聲請人於109年7月20日始知悉上情,合議庭所為判 決有違背正當法律程序原則、舉證責任法則及判決理由不備 之違誤,足認合議庭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爰聲請法官 迴避等語。
二、按民事事件,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者,以法官有民事訴訟 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法官有該條所定以外 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為要件,民事訴訟法 第33條第1項規定甚明。所謂偏頗之虞係指法官於訴訟標的 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嫌怨或 有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法官 僅於訴訟進行指揮不當,或容納一方當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 ,或他方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不能認為執行職務有 偏頗之虞,或僅於訴訟進行中有所指揮或裁判,致當事人一 造不利,在當事人主觀上疑其有偏頗之虞者,不得據為聲請



迴避之原因(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90號、93年度台抗字 第266號及100年度台抗字第837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
(一)按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固應停止訴訟 程序,但其聲請因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或第34條第1 項或第2項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 ;期日,除別有規定外,由審判長依職權定之,民事訴訟法 第37條第1項、第15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院108年度醫簡上 字第3號損害賠償事件,經合議庭法官於109年7月1日進行言 詞辯論,並當庭諭知定於109年7月15日宣判後,聲請人當庭 提出聲請合議庭迴避,業於109年7月9日經本院以109年度聲 字第137號裁定駁回聲請,該裁定並於109年7月14日送達聲 請人等情,經本院調閱本院108年度醫簡上字第3號、109年 度聲字第137號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所指其聲請迴避 然合議庭法官仍於109年7月15日宣判一節,核屬法官依前引 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但書、第154條等規定訴訟指揮之範 疇,依前揭說明,尚難以此認定合議庭法官有偏頗之虞。(二)又聲請人所舉前揭合議庭法官不依聲請調查證據之原因,核 屬承審法官調查證據及指揮訴訟之範疇,依前開說明,尚不 得僅憑聲請人主觀之臆測,即遽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 之虞,且本院108年度醫簡上字第3號裁判書內已就證據調查 之必要性為論述、說明。況聲請人並未釋明合議庭法官於訴 訟標的有何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何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 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自與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不 符;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足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供 釋明所舉聲請迴避之原因,其主觀臆測法官執行職務有所偏 頗難祈公平審判之情事,揆諸首揭法條與裁判意旨,其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林玉心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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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