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9年度,153號
KSDV,109,聲,153,2020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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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高伊辰 


相 對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柒萬元後,本院一0九年度司執字第六三0六七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含囑託執行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九年度司執助字第六四一0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0九年度執助字第六二號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九年度補字第八一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含其後改分之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聲請人及聲請人之配偶劉宗泓起 訴,請求撤銷劉宗泓於民國106 年11月28日贈與聲請人新臺 幣(下同)146 萬元之贈與行為,並請求聲請人返還劉宗泓 146 萬元本息,由相對人代為受領,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於109 年6 月24日以109 年度上易字第117 號判決相對 人勝訴確定,相對人即執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 請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案號:109 年度司執字第6306 7 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相對人與劉宗泓於婚前即約 定婚後所有生活共同支出由雙方平均分擔,後因劉宗泓收入 較少,106 年11月後甚至失業,故100 年2 月21日結婚至 106 年11月28日為止,生活費用、未成年子女費用、劉宗泓 個人費用(含保險費、伙食費、汽機車燃料費)、上開案件 律師費用多由聲請人墊付,劉宗泓積欠聲請人之代墊費用累 計已達370 萬元以上,聲請人已於109 年7 月8 日寄送存證 信函予劉宗泓,表明以劉宗泓積欠聲請人之代墊費用,抵銷 聲請人應返還劉宗泓之146 萬元本息,抵銷後劉宗泓已無餘 額可請求聲請人返還,相對人自無從再代劉宗泓受領,聲請 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 第2 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 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 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 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 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 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 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相對人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 年度上易字第117 號確 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所有之高雄市○○ 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46/100000) 及同段250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 00號15樓之1 ,權利範圍全部),及聲請人之薪資、存款債 權、保險權利執行,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已查封上 開房地,並核發執行命令扣押聲請人對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 之薪資債權、聲請人對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苓雅 分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臺灣新光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七賢分公司之存款債權,另發函囑託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又聲請人已以相對人代位劉宗泓請求之146 萬元本息債權 ,業經聲請人以其對劉宗泓之代墊款債權抵銷而消滅,系爭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由,對相對人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為本院以109 年度補字第813 號債務人異議之 訴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各該卷宗核閱屬實,則 聲請人聲請於前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前,停止系爭執 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之要 件相符,應予准許。
㈡又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146 萬元,及自108 年4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而系爭 執行事件已查封之上開土地、房屋現值,依聲請人之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載,係259 萬690 元(計算式: 房屋課稅現值78萬800 元+185地號土地93萬1723元+200地號 土地87萬8175元=259 萬690 元),顯然高於聲請人聲請執 行之債權額,堪認聲請人應可全額受償,則相對人因停止執 行所受之損害,應為其債權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害。茲審 酌聲請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價額為146 萬元 ,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甫繫屬於一審,及司法院所訂 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之各審級辦案期限等情形, 認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額,約 以聲請人主張應停止執行之債權金額(含本金146萬 元、自 108 年4 月29日起至今日止之利息9 萬3743元,共155 萬37



43元),依法定遲延利息即週年利率5 ﹪計算3 年6 月為適 當,爰酌定本件供擔保金額為27萬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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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七賢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