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簡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中華民國臺灣300年憲政革命行動黨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羅佩秦
相 對 人 中華民國內政部
法定代理人 徐國勇
相 對 人 監察院
法定代理人 張博雅
相 對 人 中央選舉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進勇
相 對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陳中和
相 對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周章欽
相 對 人 總統府
法定代理人 陳菊
相 對 人 連戰
馬英九
國防部
法定代理人 嚴德發
相 對 人 許歷農
周仲南
曹文生
王文燮
沈國禎
陳廷寵
夏瀛洲
國家安全局
法定代理人 邱國正
相 對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李淑惠
相 對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郭永發
相 對 人 警政署
法定代理人 陳家欽
相 對 人 雲林縣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顏旺盛
相 對 人 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
法定代理人 徐俊生
相 對 人 社團法人民主進步黨
法定代理人 卓榮泰
相 對 人 蔡英文
相 對 人 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
法定代理人 吳敦義
相 對 人 吳斯懷
楊秋興
韓國瑜
李佳芬
馬小屏
社團法人新黨
法定代理人 郁慕明
相 對 人 邱 毅
陳亭妃
苦苓(王裕仁)
陳淑貞
周玉蔻
吳玉珍
劉寶傑
陳東豪
張雅琴
汪 浩
陳凝觀
陳思翰
張宇韶 台北市○○區○○路○段000號
廖筱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中華民國台灣300年憲政革命行動黨為法
人等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所
為108年度雄簡字第22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接獲原審裁定非常不滿,認抗告人訴 請追加起訴暨追加被告狀應交由另一法官處理,貴院錯誤分 案而分交審理108年度雄簡字第2258號法官審理,本案因嚴 重分案失誤致延誤總統大選應宣告暫停選舉事件,爰提起抗 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 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第1 項之上訴及抗告程予,準用 第434 條第1 項、第434 條之1 及第三編第一章、第四編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同法第463 條則規定,除本章別有規定外,前編第一章、第 二章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再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 加他訴。同條項但書第2 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係指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 及關聯性,就原訴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 加以利用,而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始得為之。 是以原訴倘自始不合法,或欠缺訴訟上權利保護要件,在法 律上顯然無理由,不能准原訴之請求者,追加之訴即無從利 用原訴之原因事實及證據資料,而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但書第2 款之規定有間,自毋待通知他造當事人表示同 意,應即駁回追加之訴。
三、經查,抗告人對被告中華民國內政部、監察院、中央選舉委 員會、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為請求確認中華民國臺灣300年憲 政革命行動黨為法人,並請求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 1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原訴),嗣於訴訟繫屬中 追加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警政署等相對人為被告提起追加
之訴。惟原訴因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經原審不經言詞辯論逕 予駁回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雄簡字第2258 號損害賠償事件卷證,核閱無訛。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抗 告人在原訴所為請求既法律上顯無理由,不能准許,其所提 追加之訴因無從利用原訴之原因事實及證據資料,自不能許 其利用原訴之訴訟程序為之,再無通知他造當事人表示同意 之必要。
四、從而,原裁定以追加之訴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 書所定追加要件為由,未經詢問相對人意見,逕以裁定駁回 追加之訴,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葉晨暘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褘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