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簡上字第46號
上 訴 人 顏清永
訴訟代理人 吳亮慧
吳俁律師
上 訴 人 王顏月裡
顏清州
黃顏月華
林顏秋雲
胡阿琪
胡美慧
胡豐源
被上訴人 柯俊賢
訴訟代理人 吳建勛律師
梁宗憲律師
鍾韻聿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無非係以其為 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 據。然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先前申請讓售時所留存之地址為 柴山8號,與上訴人繼承之房屋地址柴山7號不同,可能地政 機關登記疏漏誤將柴山8號坐落土地登記為柴山7號坐落土地 ,故上訴人已另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不存 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請求於另案終結前 ,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固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 ,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命在他訴訟 終結以前,中止訴訟程序。但為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 是否成立,在本訴訟法院本可自為裁判,若因中止訴訟程序 當事人將受延滯之不利益時,仍以不中止訴訟程序為宜(最 高法院30年抗字第105號裁判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請 求拆屋還地,本須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此亦係本件應審酌 之實體事項,且自原審以來,上訴人均就被上訴人是否為系 爭土地所有權人為爭執,是在本訴訟法院可自為裁判,無待 上開另案判決確定之必要。為免停止訴訟致兩造受延滯之不
利益,依前引裁判意旨自以不停止訴訟程序為宜,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譚德周
林育丞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